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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有限公司与山西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国**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供应钢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交付部分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价值253604.61元的货物未予交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交付原告价值253604.61元的货物。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406.4×6.3的直缝电阻焊钢管,单价为每吨4430元,价款总金额为4989450元。同年3月3日、4月27日、7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将货物单价最后提高到每吨5447元。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亦陆续向原告供货。原告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公司常经理通过QQ聊天平台为原告发送《河南濮**限公司合同执行表》,载明被告为原告供货合计金额为6102263.2元,原告已付款合计金额为6355867.81元。被告尚有253604.61元的货物未能给原告提供。原告并提供其向被告付款的记账凭证,证明原告的付款情况与被告的记载基本一致,原告另有一笔12万余元的付款被告未计入账内,但原告同意按被告的记载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给被告汇款的原始凭证、QQ聊天视频截图、被告为原告发送的《河南濮**限公司合同执行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山西国**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价值253604.61元的货物未予发送,故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所欠原告的货物交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西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原告濮阳**有限公司价值253604.61元的货物(货物名称及规格按照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及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104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共计5264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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