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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诉被告崔**、刘**、仝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崔**、刘**、仝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崔**、刘**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告仝其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仝其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5‰,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6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2015年10月13日,被告仝其新将其对被告崔**、刘**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仝其新仍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崔**、刘**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崔**、刘**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8800元(按约定利率自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起诉至日);判令被告仝其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崔**、刘**辩称,被告仝其新对被告崔**、刘**不享有130万元的债权,债权转让不成立,二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仝其新辩称,对借款及债权转让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仝其新向原告梁**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不定。同日,原告将借款通过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分别转账100000元支付至被告仝其新指定的仝兰芝账户。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26日。2015年10月份(初),原告与被告仝其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仝其新欠原告梁**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暂无力偿还,被告崔**、刘**欠被告仝其新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已到期未还,现将仝其新对崔**、刘**的债权200000元及利息、担保等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梁**,原告可直接向被告崔**、刘**主张权利。被告仝其新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原告为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仝其新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告崔**、刘**通知该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二被告收到该通知后5日内,直接向梁**偿还借款本息。仝其新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圆通速递向被告刘**寄送送达。同年11月4日,原告梁**通过手机向被告崔**发送手机短信一条,内容为:因仝其新欠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还,现仝其新将你欠他的债权已转交给我,仝其新称已告知你,但你没联系我,也没有还款,现通知你尽快还款,梁**。后被告崔**、刘**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仝其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崔**向被告仝其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仝其新现金1300000元,利息另计(本月底还800000元,剩余款项2014年底结清)。2015年9月30日,被告仝其新向被告崔**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借王**50万元本金、利息未还清,请将你欠我的款项中转付王**,转付金额以王**提供的借款本息为准。经本院询问被告仝其新,仝其新称同期也向仝**出具委托书,让仝**向崔**主张债权。同年11月22日,被告仝其新与被告崔**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2015年11月5日,崔**欠仝其新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2、截止2015年11月19日,仝其新欠王**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57500元、诉讼费4445元。崔**以所欠仝其新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60000元偿还王**。仝其新借王**款项已经还清。3、截止2015年11月19日,仝其新欠仝**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0000元。2015年11月22日,崔**以所欠仝其新借款利息270000元偿还仝**。仝其新借仝**款项已经还清。4、崔**余欠仝其新利息57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5、仝其新与崔**、刘**无其他未结清债权债务。仝其新称上述欠条及协议书刘**均为保证人,但刘**均拒绝签字。

又查明,因仝其新向李**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仝其新同时还与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仝其新对崔**、刘**的债权500000元及利息、担保等从权利一并转让给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仝其新借原告款200000元,并向原告转让债权的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及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以与被告仝其新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为由,要求被告仝其新的债务人被告崔**、刘**承担偿还责任,经查,被告崔**向被告仝其新出具的欠据及协议书上均无被告刘**签字,被告仝其新称被告刘**系其与被告崔**之间借款的保证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刘**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仝其新让其债务人被告崔**代其偿还其他债务期间,又与原告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造成实际转让的债权数额不足,被告崔**并无过错。因被告仝其新向本案原告及其他债权人转让的债权实际数额不足,故其仍应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继续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仝其新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88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对上述债务应在实际欠被告仝其新债务数额570000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辩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仝其新偿还原告梁**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8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崔**在欠被告仝其新57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2元,由被告仝其新、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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