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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郑新天寅(新密**限公司、郑**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郑新天寅(新密**限公司、郑**、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柳志国,被告郑**、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天寅(新密**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寅煤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原、被告通过协商,被告天寅煤业约定将该矿东井承包给原告,由原告掘井开采。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人民币50万元,即按约定进矿采煤,被告按月与原告结算出煤款。同年6月份,因国家政策通知停产至2013年3月底。2013年4月初开始进矿施工,到2013年7月份再次因国家政策停产,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开采施工。经双方算账,被告将工人工资已结清,唯有原告交付的风险抵押金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50万元;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寅煤业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

被告郑治国答辩称,听说有这笔钱,没有见到这笔钱。

被告李**辩称:原告押金收到后交给股东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天寅煤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2012年5月26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给天寅煤业付*(东*)采煤队押金50万元,但没有返还的事实。

3、2013年4月份至6月份郑新天寅(新密**限公司当班出煤单据以及经郑治国同意的“天寅煤业2013年4月份罚款”各队罚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进矿采煤以及交罚款(已交)的事实。

4、2013年6月17日田**、孙*、刘**全部结清工资款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经过协商解除合同,结算工人工资的事实。

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郑新天寅(新密**限公司所属的东井采煤以及双方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过的押金的事实。

6、通话记录一份以及2014年9月23日机打发票,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李**讨要过风险押金50万元的事实。

被告郑**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见过50万元。证人的证言不是事实,没见过、也不认识他们。

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为,押金是百分之四十九股东范**拿走,当时财务没有出具手续,因为范**找不到,后来我出具了手续,只是证明有这笔钱,以后向范**要。

被告郑**申请证人王*、李*出庭作证。证人王*称,大概2013年年底,徐**找到郑**补签一份手续,是什么手续不清楚。证人李*称,徐**找到郑**、李**要签一份手续,签的是押金手续,开好以后让郑**签字,当时没有现金交易,这份手续是补签的,在胤之祥茶社吧台上签字的。原告徐**及被告李**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份,被告天寅煤业与原告经口头协商,天寅煤业将公司的煤矿东*承包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风险抵押金50万元。2012年5月26日天寅煤业时任生产矿长即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徐更钦交来天寅煤业付*(东*)采煤队押金50万元”,后来天寅煤业时任总经理即被告郑**在该收据上签字。此后,因国家政策导致煤矿停产,原告无法继续开采施工。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双方形成纠纷。

庭审中,原告称其交纳风险押金时,只有原告和被告李**在场。

本院认为,被告天寅煤业经与原告口头协议,将公司煤矿东*承包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风险押金5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因政策原因导致原告无法采煤,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应当予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寅煤业退还押金5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收据时系天寅煤业的生产矿长,原告亦认可其是从天寅煤业处承包了煤矿东*,所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退还风险押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虽然在收据上签字,但是其是以天寅煤业时任公司总经理身份在收据上补签的,证人王*、李*对此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并不否认,况且被告郑**并未收到该风险押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承担退还风险押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天寅煤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新天寅(新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郑新天寅(新密**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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