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王**、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二营诉被告王**、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2014年1月9日被告王**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22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侯**作为被告王**的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法定义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据不偿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2万元以及从2013年4月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4月9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180万元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年,连带保证人为慕会青,约定如到期不还,每天除利息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计算;

2、2014年1月9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42万元现金借条一张。

证据证明王**共向原告借款222万元,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被告王**从原告处借款1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连带保证人为慕会青,保证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9日被告王**从原告处借款42万元,双方对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222万元的事实,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借据所主张的222万元本金部分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8日起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关于利息没有约定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起诉之日起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56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侯**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