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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豫**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柳**,被告首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豫**司起诉称: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3月2日,被告分五次购买原告生产的发热保温板880片,价格共计248880元,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并使用完毕后,迟迟不予支付货款,以发热保温板质量不合格为由赖账不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才支付2万元。为证明自己的发热保温板质量合格,原告委托建筑材料工业干混沙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证明原告生产的发热保温板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却对此检验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检验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有作弊嫌疑。后又与原告共同委托中国冶金建设研究院(冶金工业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检测中心)对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在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面前,被告却仍然拒绝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888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首钢公司答辩称:我方确实欠原告货款228880元,未付款原因是原告所供发热保温板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且基于双方多次就产品质量进行沟通交流未达成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17日,豫**司向首钢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950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项下载明为发热保温板,规格为1400×450×30,数量为180,涉及金额为49500元。

2012年10月22日,豫**司向首钢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950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项下载明为发热保温板,规格为1400×450×30,数量为180,涉及金额为49500元。

2012年11月17日,豫**司向首钢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950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项下载明为发热保温板,规格为1400×450×30,数量为180,涉及金额为49500元。

2012年12月18日,豫**司向首钢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950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项下载明为发热保温板,规格为1400×450×30,数量为180,涉及金额为49500元。

2013年3月2日,豫**司向首钢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950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项下载明规格为1400×450×30的发热保温板120片,规格为1400×450×50的发热保温板为40片,该两种规格的发热保温板涉及金额共计50880元。

2013年2月6日,首钢公司向豫**司支付货款2万元。

2013年10月23日,因双方就发热保温板质量未达成一致意见,豫**司与首钢公司签订《发热保温板检测协议》,首钢公司为甲方,豫**司为乙方。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为了统一认识,双方商定共同选择委托第三方权威机构对乙方所提供的产品样品进行检测化验,以下是此次检测的主要信息:检测单位,中国冶金建设研究院。检测项目:材料比重、常温导热系数、高温(1200摄氏度)导热系数、金属铝含量。制样:双方在甲方生产现场封存的未用完的发热保温板,按照检测单位的要求取样、制样。样品一式两份,一式送检,另一份封存在甲方备用。制好的试样由双方共同派人送到检测单位。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商定此次检测结果是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结果是判定乙方产品质量的依据。

2013年10月23日,中国冶**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接受了委托,该委托单检验项目载明:1.材料比重;2.材料中铝的含量(金属铝含量);3.常温、25摄氏度时的导热系数;4.1200摄氏度时的导热系数。2013年11月7日,该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检验结果为导热系数:检测条件平均27摄氏度时,检验平均值为0.098;检测条件热面1200摄氏度时,检验平均值为0.261。

上述事实,有原告豫**司提交的保温板发货及欠款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汇兑凭证、产品说明书、原被告间往来函件6份、发热保湿板检测协议、冶金工业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检测中心检测任务委托单、检验报告两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豫**司与首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豫**司向首钢公司供应了货物,首钢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首钢公司认可涉诉货款共计22888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首钢公司辩称未支付涉诉货款的原因是豫**司提供的发热保温板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其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损失的数额,本院对首钢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首钢公司辩称在其向豫**司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之后,豫**司才把产品说明书给付首钢公司,首钢公司对此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首钢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豫**司与首钢公司商定对中国冶**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检测中心的检测结果双方共同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中国冶**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检测条件平均27摄氏度时,检验平均值为0.098,该数值低于豫**司产品说明书中的导热系数≤0.1。综上,豫**司要求首钢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首钢京顺**材料研发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二万八千八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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