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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谢**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谢**合同纠纷一案,谢**于2014年7月21日以杜**、黄**为被告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委托费用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谢**撤回了对黄**的起诉。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杜**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手续:“协议,现谢*寿付给杜**(身份证号:411627197707176918)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作为办理河南省开封市生活垃圾发电厂炉渣处理项目经费,办理时间至2013年11月30日止。到期办不成全额退款(如办不成,所有费用与谢*寿无关)。收款人:杜**。担保人:黄**。”协议左下角注:“按时提供招投标手续”。后被告没有完成原告所委托的事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被告拒绝,原告诉至该院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应依约履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没有对约定的项目进行运作,被告收到原告100000元费用后,未能完成原告委托事项,应当将10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协议上收款人处签名行为及后果有明确的认识,被告辩称其未实际收到原告款项,仅系其单方陈述,有悖于交易习惯,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黄**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谢**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谢**负担225元,被告杜**负担22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主体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实属主观臆断,枉法裁判。1、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上诉人返还委托费10万元和经济损失1万元,而不是请求判令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开封市生活垃圾发电厂炉渣处理项目的经费10万和1万元的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事实主体错误。2、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有委托关系,和收到被上诉人10万元委托费的事实证据。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3、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开封市生活垃圾发电厂炉渣处理项目经费协议”的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实际并不认识,是经过被上诉人亲戚黄**介绍相识的。该“开封市生活垃圾发电厂炉渣处理项目协议”也是漏洞百出:①协议本身的称谓应当是甲方和乙方,而不是收款人、担保人;②该“协议”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③该“协议”时间有涂改现象;④既然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10万炉渣处理项目的经费,那么为何被上诉人提供不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10万元经费的收据?显然是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这10万元的经费。二、原审法院弄虚作假,坑害上诉人。1、新密民一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柳**,吴**(实习)河南**事务所律师的字样。既然柳**没有出庭,那么原审法院在(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27号判决书中为何显示柳**的名字呢?吴**出庭参加诉讼,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才作出了不顾事实真相的枉法裁判等。2、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既然原审法院已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0万元的无名费用,那么,为何又判令被上诉人承担225元的案件受理费用呢?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明确载明被上诉人谢**付给上诉人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作为办理河南省开封市生活垃圾发电厂炉渣处理项目经费,到期办不成全额退款等,同时上诉人杜**在收到人一栏签名确认;现上诉人杜**认可没有对约定的项目进行运作,故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杜**退还被上诉人谢**相关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杜**上诉称其未收到相关款项,因与其签名确认的事实不符,相应理由亦不足以否定其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收到相关款项的行为,故对该项诉称,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杜**上诉称协议时间存在涂改现象,被上诉人谢**称系上诉人杜**所改并按指印,上诉人杜**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进行指纹鉴定,同时该时间改动也未增加其相应义务;故此,上诉人杜**以该项上诉理由等来否定其已收到相关款项,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上诉人谢**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全部支持,故此,原审法院判决其自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杜**的其他上诉理由,也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杜**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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