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张*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未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张**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畅玉倩、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在郑州市**州科技学院门口,被告人马*伙同张*乙(已判刑)等人,以丁*甲偷马*钱为由,对丁*甲进行殴打,向其索要现金1000元。因丁*甲没钱,张*乙等人就威逼丁*甲向丁的叔叔丁*乙等人要钱。丁*乙到现场后,因他不愿替丁*甲还钱,马*等人就又对丁*乙进行殴打、恐吓,丁*乙无奈让他儿子送了现金1000元。

次日,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丁*甲工作的网吧,张*伙同张*乙对丁*甲进行殴打、威胁,强行向其索要现金9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证明书;证人张**、王**证言;被害人丁*乙、丁*甲陈述;被告人马*、张*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并提请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马*、张*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张*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所实施的行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系为了索要钱款,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被告人马*及其亲属已经退还了被害人的现金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在郑州市**州科技学院门口,被告人马*伙同张*乙(已判刑)等人,以丁*甲偷马*钱为由,对丁*甲进行殴打,向其索要现金1000元。因丁*甲没钱,张*乙等人就威逼丁*甲向丁的叔叔丁*乙等人要钱。丁*乙到现场后,因他不愿替丁*甲还钱,马*等人就又对丁*乙进行殴打、恐吓,丁*乙无奈让他儿子送了现金1000元。

次日,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丁*甲工作的网吧,张*伙同张*乙对丁*甲进行殴打、威胁,强行向其索要现金900元。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马*退还被害人丁*乙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张*乙作案时均为成年人;

2、证人张**、王**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张**抢劫的事实;

3、被害人丁*乙、丁*甲陈述,证实被告人马*、张*乙抢劫的事实;

4、被告人马*、张*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马*、张*乙抢劫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张*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马*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所实施的行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系为了索要钱款,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被告人马*及其亲属已经退还了被害人的现金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判决被告人马*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害人丁*乙与被告人马*之前并没有债务纠纷,被告人马*用暴力手段向被害人丁*乙索要钱财,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支持其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退还被害人丁*乙赃款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张*所犯抢劫罪罪行,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马*、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马*家属能积极退还被害人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张*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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