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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道镇与张学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道镇诉被告张学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道镇委托代理人柳志国、被告张学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租金每年为25000元。被告将位于新密市雪花街中断阑桂芳超市负一楼租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和押金计5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和《押金条》。2014年12月30日《租赁协议》到期后,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再续期一年,并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支付第二年租金25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2015年9月份,原告停业转行,按照协议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2015年9月30日原告搬离租住的房屋,原、被告交接后,原告把房屋钥匙交接给被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房屋押金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综上,被告不退还房屋押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租房押金1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27日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并就年租金数额以及租赁期满提前通知出租方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2013年12月27日,收款条一份,以及2013年12月26日押金条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租赁协议以及双方约定履行了支付租金和押金的义务。3、2014年11月27日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房屋租赁期限再续一年到2015年12月27日,并缴纳2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双方签订有租房协议,押金17000确实存在,押金没有退还原告的原因,一是因为房屋卫生和设备没有恢复原样,二是屋内设施如麻将机、空调、灯光设施有损坏,租赁后期的水电费没有结清,没有经过本人同意在墙面上乱贴广告,损坏墙体设施,另外房租期限为2015年12月27日到期,但原告交租房钥匙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超期时间所需费用由原告按规定处理。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房屋自原告搬出到至今现场照片12张,该组照片均摄于2016年3月21日,证明墙体有毁坏,麻将器有损坏,卫生没有打扫;2、租房租赁之前照片2张,证实租赁房屋之前的原貌。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租金每年为25000元。被告将位于新密市雪花街中段阑桂芳超市负一楼租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和押金计5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和《押金条》。2014年12月30日《租赁协议》到期后,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再续期一年,并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支付第二年租金25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2015年9月份,原告停业转行,按照协议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2015年9月30日原告搬离租住的房屋,原、被告交接后,原告把房屋钥匙交接给被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房屋押金时,被告以被租赁房屋内墙壁、家具、电器等被损坏为理由,要求恢复原状,并拒绝退还押金1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出租人将自己的房屋交承租人原告使用,双方就房屋租赁形式书面达成协议,既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原租房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愿意按照原租房合同的第二条约定续租,因此原合同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续约到期后,原、被告均同意解除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7000元,其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原告在租赁房屋期间,将被告的房屋的墙壁、电器、家具造成了损坏,要求恢复原状,经调解未达成一致。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损毁物品的合理价值及相关数据,故不能与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返还原告金道镇租赁房屋押金1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金道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为112.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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