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诉被告梁**、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梁**、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梁**委托代理人唐静、被告阳光财**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亮、闫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21时35分许,被告梁**驾驶豫A5554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柏县淮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大同街交叉路口西50米处时,与相向原告赵**驾驶的豫RT705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驾驶的豫A5554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189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组:1、原告赵**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出租客运从业资格证复印件;3、原告驾驶的事故出租车行驶证复印件;4、原告驾驶证复印件;第三组:1、被告梁**的驾驶证复印件;2、被告驾驶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3、被告的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第四组:淮渎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第五组:1、原告的车辆修车费收据一张及维修养护项目结算单;2、庭审后原告提交南阳鼎**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辩称,在保险条款中关于机动车造成第三方的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责任条款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法庭调取桐柏金**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豫RT7059车2014年11月2日定损维修,2015年1月4日赵**将车提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1时35分许,被告梁**驾驶豫A5554T小型普通客车,沿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同街交叉路口50米处时,与相向赵**驾驶的豫RT705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已给予赔偿,但对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未予赔偿。原告车辆属出租车辆,事故发生后在桐柏**售公司进行修理,2015年1月4日修理完毕,停运时间为63天,该车经南阳鼎**限公司评估,每天停运损失为16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豫A5554T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驾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被告梁**应予赔偿,但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停运损失为161元/天×63天=10143元。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赵**车辆停运损失10143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鉴定费500元,合计772元,原告赵**负担126元,被告梁**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