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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与韩*、时营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伦*英诉被告(反诉原告)韩冲、时营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伦*英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反诉原告)韩冲、被告时营兵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伦*英诉称,2015年7月10日19时20分许,韩*驾驶浙A271KG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122KM﹢430M处,与前方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伦*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伦*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韩*辩称,伦**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伦**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折抵赔偿款;反诉请求伦**承担车损14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时营兵辩称,本案实际车主是韩*,作为登记车主,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9时20分许,韩*驾驶浙A271KG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122KM﹢430M处,与前方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伦**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伦**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伦**受伤后当天在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腓骨远端骨折,2、左眼脸、鼻部颈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3、右侧额顶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5年9月2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6981.56元,伦**住院期间,被告韩*垫付费用6000元;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限责任公司对伦**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估价,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235元,伦**支付评估费160元;经伦**申请,本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伦**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伦**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伦**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伦**另支付保全费200元;被告韩*对伦**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在2015年8月26日至出院期间伦**存在挂床现象,伦**提交的病历显示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11日之间病历未记载。

另查明,韩冲系浙A271K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限责任公司对韩冲所有的浙A271KG号小型轿车进行估价,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750元;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职工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伦**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保全费票据、被告韩*提交的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肇事车辆浙A271KG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韩*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被告时营兵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伦**提交的病历显示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11日之间病历记载空白,伦**住院天数应扣除该期间即15日,伦**住院天数应按59天计算;被告(反诉原告)韩*因事故造成的的车损,伦**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韩*为伦**垫付的费用,应在折抵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原告(反诉被告)伦**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981.56元,结合伦**需要护理的时间,误工费计算为9325.67元(25402元/年÷365天×134天),护理费6942.48元(28472元/年÷365天×59天)﹢(28472元/年÷365天×6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1180元(20元/天×59天),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60元,保全费200元,伦**请求车损3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伦**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伦**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韩*的合理损失有:车损4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25.67元,护理费6942.48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8568.15元,扣除已垫付费用6000元,实际应再支付22568.1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伦**医疗费69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18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60元,车损112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12611.56元的70%即8828.09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韩*车损4750元的30%即1425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反诉被告)伦**负担330元,被告(反诉原告)韩*负担77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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