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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李**、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李**、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在滑县白道口镇纱厂门口处,被告李**驾驶豫ER2552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当即昏迷,后被送至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10月22日晚转新乡医**院滑县医院治疗,因经济困难,仅在医院住院治疗20多天就出院回家治疗。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5年2月15日安**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腰2椎体粉碎压缩性骨折评为Ⅸ(9)级伤残。另外,被告李**驾驶的豫ER255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李**,对原告的损失,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我方另支付的500元医疗费,应从保险费中扣除。

被告中国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事故的真实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3、我方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在滑县白道口镇纱厂门口处,被告李**驾驶豫ER2552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西向北拐弯的原告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4)第1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因伤先后入住滑**医院、新乡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实际支付医疗费9726.93元;原告伤情经安**权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因车祸致腰二椎体粉碎压缩性骨折被评为九级伤残,鉴定费820元。原告李**系滑县**责任公司的职工,平均月工资2100元。

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豫ER255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滑县振**任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户口簿、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豫ER25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李**、李**承担连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

原告李**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726.93元;护理费2028.14元(28472元/年÷365天/年×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8576元、伤残赔偿金18026.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以上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9726.93元、营养费273.07元、误工费8576元、护理费2028.14元、伤残赔偿金18026.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9130.88元;

二、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46.93元、鉴定费820元,共计人民币1846.93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李**、李**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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