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肖**、肖**、肖建聚与柴**、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肖**、肖**、肖*聚诉被告柴**、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岳金鸽,被告柴**委托代理人慕宝胜,被告赵**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等诉称:2012年12月27日19时许,原告亲属肖**乘坐肖**驾驶的豫JC6137车,行驶至濮台公路濮阳县柳屯镇化庄村北时,被被告赵**驾驶的豫ED6696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肖**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1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全部责任。肖**医疗费等损失赔偿案,经濮**法院判决,并已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6日肖**治疗无效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9064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柴**辩称:一、我并非豫ED6696号重型货车车主,被告赵**才是该车真正车主,依法不应由柴**承担赔偿责任。豫ED6696号货车系赵**购买。我与赵**本系亲戚,2012年4月份,赵**找到我说,要借用我的身份证办贷款,就给了他。后来一直也没在意,直到接到法院邮来诉状,去找他问怎么回事,赵**才说因生意赔了有纠纷怕扣车,就用我的身份证到车管所办了过户手续,是瞒着我他自己办理的,一切手续、签字都是他办的。我既未购买、又未使用该车辆,更没有去变更车辆过户,是赵**冒用了我的身份证办的手续,车一直都是他用来搞运输使用,我没有参与。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二、(2013)濮民初字39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被告柴**虽是登记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只是一个毫不知情的名义车主,既不参与车辆的运营,也不使用、收益,此车辆一直由赵**实际经营、控制、使用、收益,发生交通事故后,答辩人都不知道此事,直到收到肖**的起诉状后才询问得知。三、肖**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7日,其近亲属时至2015年再起诉,其死亡时间与此事故时否具有因果关系无从得知。

被告赵**辩称:1、我方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我们认为赵**不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2、本案肇事车辆赵**是实际车主,一直由本人经营、管理和受益,被告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赵**过户在其本人名下,柴**对本车未管理、未受益,因此柴**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法律责任,且此事实在(2013)濮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3、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原告的亲属肖**事隔一年多才死亡,那么肖**的死亡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所以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9时许,肖**乘坐肖**驾驶的豫JC6137小型轿车,行驶至濮台公路濮阳县柳屯镇化庄村北时,被被告赵**驾驶的豫ED6696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人肖**受伤的交通事故。肖**被送到濮阳**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原发脑干损伤,3、双侧额顶叶颞叶多发脑挫裂伤,重度脑肿胀、脑疝,4、颅底骨折,5、枕部头皮血肿,6、左侧颅骨内少量积气,7、左侧颞骨骨折,8、左侧乳突骨折积血,9、头部多发错裂伤,10、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11、吸入性肺炎,肺部感染、吸入性衰竭,12、消化道溃疡、肝损伤,13、脑出血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循环衰竭、创伤性胰腺炎。2013年5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发性脑干损伤,肺部感染,昏迷,脑外伤后综合征,颅内感染。出院情况:患者意识处于深昏迷状态、鼻伺管注食、饮食可。查体:一般情况差,皮肤干燥,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约3.5mm,光反射迟钝,双侧额颞部颅骨缺失,双侧骨窗张力不高,双侧额颞叶脑组织软化,双肺呼吸音粗,偶可闻及干性罗音,可闻及少许哮鸣音,未闻及湿性罗音,心律齐,各瓣膜听诊区未闻及杂音,强刺激四肢无反应;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2013年12月6日肖**死亡。2013年1月11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全部责任,肖**、肖**、原告肖**无责任。豫ED6696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柴**,实际车主是赵**。肖**医疗费等损失赔偿案,濮**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已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肖**之妻王**、之子肖**、之女肖**,肖**生育肖**、肖**、肖**三个孩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虽然被告赵**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应加重第三人责任,而减轻自己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依法采信事故认定书。原告王**、肖**、肖**、肖*聚系肖**亲属,有权主张赔偿权利。此次交通事故致使肖**受伤严重,出院时仍处于昏迷状态,出院后死亡,此次交通事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赵**作为侵权车实际车主和司机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柴**虽是登记车主,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20年,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一半计算丧葬费,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2920.43元:肖*聚23606.07元(6438.12×11年÷3人),肖**19314.36元(6438.12元×6年÷2人),原告按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生活费,依据被扶养人年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诉求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抚养生活费42920.43元、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0元,共计290644.43元,应由被告赵**赔偿232515.6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赔偿原告王**、肖**、肖**、肖**因肖**死亡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32515.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柴**的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其它诉求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原告负担1132元,被告赵**负担4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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