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与齐**、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义诉被告齐**、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义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义诉称:2012年11月份、2013年11月份,被告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共58000元,当时约定的是利息每月2分,被告贾**对借款进行了担保。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躲避不见。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58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齐**缺席未答辩。

被告贾**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但当时未约定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与被告齐**系街坊关系,与被告贾**系亲戚。2012年11月3日,被告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齐**借款40000元,被告贾**作为保证人进行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2013年11月9日,被告齐**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两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齐**向原告齐**借款,应当及时进行偿还。2012年11月3日的借款,被告贾**作为保证人进行了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诉请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1月9日的借款,被告贾**并不是保证人,原告诉请贾**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其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过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借款4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齐**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借款18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