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可玉诉杨**、安**、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杨**、安**、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杨**及安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杨**驾驶登记在被告安**名下的豫R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柏县程湾镇黑明寺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石头庄桥头路段时,与行人刘**发生碰撞,造成刘**、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桐**二医院、南**心医院、桐**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0000余元。该交通事故经桐柏**警察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驾驶的豫R6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诚财**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201.68元、误工费6392元、护理费6474元、营养费1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4584.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2292.1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实杨**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刘**在桐**二医院、南**心医院、桐**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损伤及治疗、住院天数、医疗费用等情况;3、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数额;4、原告户口本、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证明、租房协议、证人朱某某的证明、程湾镇邓河村委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被抚养人情况及赔偿标准、误工损失计算;5、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杨**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车辆是其本人所有,但登记在被告安**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

被告安*财**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商业险赔付。

被告安**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杨**驾驶登记在被告安**名下的豫R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柏县程湾镇黑明寺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石头庄桥头路段时,与行人刘**发生碰撞,造成刘**及杨**所驾驶车辆乘坐人杨**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10日在桐**二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出医疗费10281.56元。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①头皮外伤②颅脑损伤;2、右侧切牙外伤脱落;左侧切牙外伤3度松动;3、胸外伤:①、胸壁软组织损伤;②、左侧胸第8、9后肋骨骨折;③、双肺挫伤合并血胸;4、腹部闭合性损伤。医嘱住院期间前15天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2015年5月22日、7月13日,原告在桐**民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750.12元、1325元,共计2075.12元。2015年4月9日、6月27日在南**心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600元、205元,共计805元。2015年7月11日,原告在埠江卫生院支出一次性用品费用4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损伤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诚财**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4日,经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另查明,原告父亲刘**生于1945年6月15日,母亲郑**生于1947年4月12日。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原告夫妻育有一子刘*生于2005年5月28日。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

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建筑业为34311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驾驶自有车辆致原告刘**受伤致残,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应对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安**虽系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281.56元+2075.12元805元+9000元=22161.68元;2、营养费68天×10元/天=68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天×10元/天=680元,以上三项共计23521.68元。4、误工费34311元/年÷365天×111天=10434.30元(原告请求6392.19元,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5天×2人+53天×1人)=6474.45元,原告请求6474元,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酌定500元;7、伤残赔偿金62155.2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8年×10%÷2+6438.12元/年×(10年+12年)×10%÷2人=13372.3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4043.15元。扣除被告杨**垫付的9000元,下余95043.15元,由被告安诚财**公司赔偿。赔偿数额在交强险内的赔偿的为90521.47元,商业险内赔偿的为13521.68元。上述数额包含被告杨**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一并处理,故该9000元应由被告安诚财**公司直接向被告杨**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043.15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被告杨**支付理赔款9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安**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16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