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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责任公司,浏阳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浏阳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浏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磷矿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磷矿石20000吨,合同对产品规格、品级、单价、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及提货地点、验收标准、违约责任、解决纠纷方式等内容均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根据合同采购量开始安排生产。同时通知被告开始供货,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原告根据约定方式付款。为保障生产需求,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已为生产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由于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巨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磷矿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电费发票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为此支付电费39725.06元;3、工资单十三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在排产期间支付工人工资共计24487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丰**司诉称不是事实,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供销合同答辩人已经与丰**司共同结算,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2、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3、丰**司诉请的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本院查明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新**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3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债务已经原被告共同结算并经新**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28日,原告新**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浏阳市**有限公司签订《磷矿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磷石矿,规格品级:28%,计量单位:吨,数量:20000,单价(元):470,总价:940万……三、交(提)货物时间或数量:供方根据需方要求情况发货……七、结算方式及期限:批量发货,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后,结算单双方签字盖章生效,需方现金或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供方每月25日之前提供17%的货物发票和普通运输发票;八、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至4月给员工实发工资为94151.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磷矿供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货,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的合理部分(即原告于2015年2月至4月给员工的实发工资)94151.6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给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自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作出的一个新的意思表示,即被告停止发货、原告限期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该欠条仅是对上述期间所有交易的一个账款结算,被告并没有明确表示停止发货的意思,该项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先结清其他欠款才能发货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合同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他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浏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密市**责任公司经济损失94151.64元;

二、驳回原告新密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浏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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