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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雷鸿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雷鸿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年04月21日受理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管*二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0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雷鸿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刘*向雷**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雷**房产钱伍万元整。当日,刘*出具《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我叫刘*,今年39岁,身份证号为412929197409249437,户籍所在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47号院2号楼3单元30号,手机号是15738365618。2008年约12月份,雷**的5万元钱的房款条交给了我,我保证十天以内将其房款条追回,如追不回我负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2013年5月11日,刘*向雷**出具《抵押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刘*,男,身份证号412929197409249437,我自愿将我的现代车号为豫A3588Z抵押给雷**,身份证号码410126196907075338,在一个月内保证将雷**交给我的房产手续追回,如果追不回,我自愿承担伍万元钱。”雷**称刘*于2013年的7、8月份偿还3万元,剩余2万元未偿还,引起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享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刘**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刘*承诺将雷**的房产手续追回,如追不回自愿承担5万元,并且刘*向雷**出具了相关手续。在刘*未在保证期限内追回相关房产手续的情况下,刘*向雷**支付3万元,双方已经履行了达成的协议,故雷**要求刘*支付剩余2万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雷鸿民欠款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上诉称:一、刘*并未借过雷**一分钱,反之是雷**曾收过刘*9000元费用后一直未给刘*办事,而且并未退还刘*该9000元。原审法院在未了解欠条真实来历的情况下,要求刘*按照欠条内容让刘*还雷**20000元,刘*不服。因欠条是在特殊情况下所写。由于刘*欠别人赌博款25万元,急于筹措资金。遂找到雷**请求贷款。雷**在此期间收取刘*手续费9000元。在此期间,办案民警以吸毒的名义把刘*送到新密拘留所,随后雷**与两个办案民警找刘*商谈解决办法。刘*由于急于出拘留所,遂向雷**打了50000元的欠条。事后超化派出所将刘*的车交给雷**,刘*还了雷**三万元后,雷**将车还给我,并要求刘*给雷**打了两万元的欠条。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1、未查清有争议欠条的真正来历。2、未查清有争议的20000元的具体内容。3、未落实雷**提交给法院的20000元欠条的合法性。综上所诉,雷**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刘*的合法权益,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雷**不承担任何责任,放纵雷**使用这种卑劣手段所取欠条而堂而皇之的走进法院,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注重案件内容真实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刘*的合法权益。另外补充,所有欠条都是在拘留所被胁迫打的。从拘留所出来后,在派出所也打了些条,但不知道具体是哪些条。请求判令1、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雷**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答辩称:一、刘*没有把雷**5万元的房款追回,其自愿承担五万元,并向雷**出具欠款以及抵押证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即刘*欠雷**5万元。1、涉案房屋为2008年6月份从房东王**处以6万元价格(实付5万元)购得。2、2008年11月份,雷**做贷款业务时结识刘*。2008年12月份,刘*找到雷**借钱,雷**说没有钱,刚买了一套6万元的房,支付给房东5万元,还欠房东1万元房款。几天后,刘*在承誉徳酒店再次约见雷**。见面后,刘*还是说他急用钱,让雷**借钱给他。雷**对刘*说没有钱,刘*说借雷**房款条用用,起初雷**不愿意,刘*又说,不白用,用完后把剩余的1万元房款给补上。雷**感觉比较划算,遂将房款条交给刘*。一星期后,雷**找刘*准备要回房款条,但一直找不到刘*。雷**去看房子,发现房锁被人更换,找房东王**询问后得知,房子已经被卖。这时,雷**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于是以刘*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期间,一直在寻找刘*。3、2013年5月5日,新密市公安局超化派出所以涉嫌吸毒将刘*抓获,并通知雷**前去辨认。雷**过去后,辨认出此人正是刘*。派出所民警说,你们的事情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派出所管辖,让二人自行协商。雷**与刘*充分协商后,刘*自愿于2013年5月6日为雷**出具欠款证明手续以及证明材料,雷**拿着证明材料离开。第二天,雷**再次来到超化派出所,得知刘*被行政拘留14天,但刘*出具的证明是十日内将房款条追回,此期间,刘*还在拘留期间。于是雷**在2013年5月11日来到新密市拘留所找到刘*再次协商,刘*当天向雷**出具《抵押证明》一份,并保证一月内将房款条追回,如追不回,愿承担5万元。二、刘*履行了双方达成的协议,向雷**支付3万元。刘*拘留期满后,雷**开车接到刘*来到超化派出所。派出所将车和手续交给刘*,刘*又把车和手续交给雷**。一月期满后,刘*并未将房款手续追回,按照双方约定,刘*自愿承担5万元。雷**与刘*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7-8月份,刘*在新密市西广场东北角向雷**偿还3万元现金,雷**给刘*出具收款条,雷**把车交给刘*。三、刘*现仍欠雷**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10月-11月份时,刘*要车辆登记证书时,刘*说他用车辆登记证书办理抵押贷款,贷出的钱还给雷**,于是雷**把该证书给了刘*。之后没过多长时间,感到又受骗了,后来经常催刘*还钱,至今未果。综上,刘*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肯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刘*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雷**提供的载有“今欠雷**房产钱五万元整”欠条一份、证明材料及抵押证明中,均为上诉人刘*本人所写,内容清楚,数额明确。至于上诉人刘*诉称这些材料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款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合同内容,刘*已经部分履行合同义务30000元,剩余款项20000元,刘*应当继续履行。刘*上诉称的返还已经支付给雷**的30000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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