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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陈**、李**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志国、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乡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被告陈**以其家庭经营超市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用期三个月,若超期不归还借款,每超期一天应支付违约金200元,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归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9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29日借据、借款协议及照片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用途为做超市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用期3个月,并约定违约金每天200元的事实,也证明原告把6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陈**的事实;2、企业基本信息一份,用于证明新密市来集镇改茹副食品店经营者姓名为李**,与被告借款用途做超市生意相互印证,能充分说明被告陈**与李**系事实婚姻;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及新密市**民委员会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4、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与李**系事实婚姻;5、申请证人王*、裴*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其给原告王**出具了借据,但原告并未向其给付该笔借款。

被告陈**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李**辩称,对该笔债务其并不知情。

被告李**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兴司与被告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4年1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又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陈*兴与被告李**户口本上显示1981年12月16日生育男孩,取名陈**。2014年7月29日,被告陈*兴作为借款人,原告王**作为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陈*兴因超市生意扩大,周转资金紧缺,现借款60000元,用期三个月,如有违约,愿意付违约金每天2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陈*兴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6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金。后经催要,被告陈*兴给付利息到2014年10月29日,对于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二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归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9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陈**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与被告陈**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因被告陈**与被告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生育有子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相关规定,被告李**应与被告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80元,由被告陈**、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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