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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叶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虎丘区名硕电脑六厂与被害人李*某、李*因工作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叶某某购买一把折叠刀返回厂内,持刀捅刺李*某胸腹部及李*腰部。经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叶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叶某某持刀捅刺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为证明上述赔偿请求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叶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在苏州市**脑六厂与被害人李*某、李*因工作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叶某某购买一把折叠刀返回厂内,持刀捅刺李*某胸腹部及李*腰部。经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的陈述,有证人张*、郑某某、汤某某、郑**、黄*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李*某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伤于2015年9月2日至苏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30日出院。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61884.83元、误工费为10788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人民币88472.83元。其中,医疗费61884.83元已由原告人李某某所在单位支付。

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材料、医疗费结算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害人一方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亦有一定责任,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但被告人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江苏**民法院下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应赔偿金额为误工费为10788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人民币26588元。鉴于被害人一方对犯罪行为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叶某某按90%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民币23929元。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九百二十九元。

(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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