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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密金博大**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柴*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密金博大**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大公司)与被上诉人柴*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蒋**,被上诉人柴*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金**公司向柴**借款40万元,柴**以现金方式将该借款交付,金**公司给柴**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该收据注明:今收到柴**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附注借款,收款人程**,2012年11月10日,收款单位盖章处加盖新密金博大**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金**公司偿还了2013年9月30日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3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现柴**起诉要求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从2013年10月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并要求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2013年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在审理中,金**公司申请对柴**提供的2012年11月10日借款收据上的印章进行鉴定,经西南政**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西政**中心(2014)鉴字第0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收据》上“新密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供检同名印文是同一枚财务专用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博大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借柴**借款40万元,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柴**诉称该笔借款本金金博大公司没有偿还,并提交了借款收据复写原件,经鉴定,柴**提交的借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确系金博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对该主张该院予以采信。金博大公司辩称其已经偿还了2012年11月10日的借款,并提交了其记账的借款收据,因该收据注明出借人为“蔡**”,与本案柴**名字不符,且其提交的证据系金博大公司单方证据,其不能提供其付款时柴**收到本息所出具的收条,其出示的2013年3月10日利息收条并非本案柴**所签,而柴**现在持有金博大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原件,故金博大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柴**出示的借款收据原件上显示的收款人是程*印,因程*印系金博大公司单位财务人员,故从柴**和金博大公司经办人程*印双方签字的收款证明可以证实,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该利率不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柴**主张的利率月利率1.5%,该院予以支持。柴**自认金博大公司已支付了2013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现柴**要金博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要求金博大公司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金博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柴**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按上述借款金额从2013年10月1日起向柴**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案件受理费7420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10040元,由金博大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博大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以程**是我方财务人员为由,认定程**向柴**出具借款收据系职务行为错误。程**在柴**主张的借款时间虽在我方的财务处工作,但仅从事记账工作,既非财务负责人也非会计、出纳,不具有以我公司名义向外开具收据的权限。财务人员并非具体职务名称,印章亦存在被盗用可能,并非所有加盖真实印章的凭证都是真实的。借款收据加盖的财务专用章虽与我公司是同一枚印章,但鉴于程**既非财务负责人,也非会计、出纳,不具有以我公司名义向外开具收据职权,也从未取得我方授权,其行为属于盗用印章的行为。事实上,所借款项是由我方出纳张**开具收据,当时将柴**姓氏误写为谐音“蔡”,借款已于2013年3月10日全部清偿,原借款收据我方已收回。二、原审以柴**自认为由规避了程**以其个人名义通过个人账户向柴**还款并与柴**恶意串通事实。我方已将借款全部偿还,此后不可能再偿还利息,也未授权程**偿还及出具“收款证明”。程**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个人账户向柴**账户付款25万元,并以我方经手人名义在柴**书写的“收款证明”上签字又重新交于柴**持有,有悖常理。三、原审在鉴定机构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情况下驳回我方提出的补充鉴定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原审申请鉴定内容为5项,鉴定机构仅对公章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原审法院驳回我方补充鉴定申请错误。四、本案是柴**与程**个人借款,程**盗用公司收据为柴**出具相关单据,该借款与我方无关,程**盗用行为涉嫌犯罪,正在公安机关初查阶段,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柴*永口头答辩称:1、金博大公司欠我款,证据确实充分,有其出具的书面借据为准;2、程**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经手人,作为金博大公司的财务人员,收取借款出具借据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金**公司提交程**妻子张**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该笔借款系程**个人所借,但张**本人未出庭,证明材料后亦未附张**身份证件。对此,柴*永不予认可,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张**不认识柴*永,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0日,金**公司收到柴**向其出具的款项后,向柴**出具的借款收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后,金**公司未按约向柴**进行清偿,系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金**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该借款的双方实为柴**与程**。原审中,对金**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借款收据其上加盖的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系真实的,金**公司亦认可收款人程**确系其公司财务人员,故金**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虽金**公司提交程**妻子张**的证言,但张**本人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询,且柴**对张**的证言亦不予认可,故对张**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金**公司除了公章真实性外,还申请对形成时间和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称,依据现有条件,不能确定字迹的形成时间及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原审法院因此未同意金**公司补充鉴定或重新的请求,程序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金博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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