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志国,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在新密市青屏大街西段路南经营一家肉食店,李**系李**之子。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李**先后多次在马**处购买猪肉,并雇车将猪肉送往李**经营的肉食店。2013年10月24日经过双方结算,李**尚欠马**猪肉款249000元,李**并给马**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马**猪肉款(249000元)整,贰拾肆万玖仟元整,每两天还款一次(20天内还清),立据人为李**”。后李**因交通事故去世,并于2013年12月6日被公安部门注销户口。马**多次向李**催要该笔欠款,李**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马**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支付货款24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肉食店系家庭共同经营,李**系该肉食店的登记注册负责人和实际经营者,虽马**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取得了李**的授权,但二者之间关系属共同居住的特定、密切父子关系,李**购买猪肉的目的是为了经营肉食店,马**有理由相信李**的行为是代表肉食店,李**向马**出具249000元欠条的这种重大民事行为应视为已告知李**,李**已知道李**出具欠条,但未作明确否认,应视为其已同意。因此,该欠条对肉食店的实际经营者李**具有约束力,其应诚信履行还款义务。马**要求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有据,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马**货款24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5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经营的肉食店是个人经营,不是家庭共同经营。李**注册的肉食店字号名称是:新密市市区李**肉食店,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是新密市青屏大街西段路南。一审法院认定是家庭共同经营,让李**还款是错误的。2.李*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成家立业并分家居住,且李*建开的肉食店的名称是新密市**销售部,这与李**的肉食店完全没有任何关联,李*建的行为与李**没有关系。李**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1.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李**在其店经营期间,委派其子李**先后雇车到马**处购买猪肉。截至2013年10月24日,经双方算账,李**还欠马**猪肉款249000元,李**给马**出具欠条一份。一审判决让李**还款是正确的。2.根据李**的家庭成员信息情况,李**并未与李**分家居住。根据动物检疫合格证、销货清单、都艳军的证言,可以证明购货货主是李**,都艳军的每次送肉的运费都是由李**给付,李**只是代理其父与马**算了算账,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虽称其经营的肉食店是个人经营,不是家庭共同经营,还称其注册的肉食店字号名称与其子李**开的肉食店的名称不同,李**开的肉食店的名称是新密市平安路鲜肉店销售部。但,李**并未能提交李**所开肉食店的营业执照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中的客观实际情况,李**与李**之间特定的、密切的父子关系,认定李**购买猪肉的目的是为了经营肉食店,马**有理由相信李**的行为是代表肉食店;并认为李**向马**出具欠条的重大民事行为应视为已告知李**,应视为其已同意。该欠条对肉食店的实际经营者李**具有约束力,其应诚信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据此,李**认为其与李**的行为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