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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密金博大**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密金博大**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蒋**,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金博大公司向吴**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款收据,该收据注明:今收到吴**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附注借款,收款人程**,2012年12月12日,收款单位盖章处加盖新密金博大**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2月1日金博大公司向吴**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款收据,该收据注明:今收到吴**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附注借款,收款人程**,2013年2月1日,收款单位盖章处加盖新密金博大**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金博大公司按月息1分5厘偿还了2013年9月30日以前的利息,并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余款未付。现吴**起诉要求金博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5万元及从2013年10月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2年、2013年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本案在审理中,金**公司申请对吴**提供的2012年12月12日、2013年2月1日两张借款收据上的印章进行鉴定,经西南政**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西政**中心(2014)鉴字第0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2年12月12日、2013年2月1日两张《收据》复写原件上加盖的“新密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公司向吴**借款250万元,有出具的两张借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收据显示收款人为金**公司单位财务人员程**,故吴**将该笔借款汇至收款人账户的行为应为其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因程**系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出具借款收据并收取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吴**、金**公司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对该笔借款被告应予以偿还。金**公司辩称其未向吴**借款的主张,与其出具借款收据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从吴**和金**公司经办人程**双方签字的收款证明可以证实,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该利率不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吴**主张的利率月利率1.5%,该院予以支持。吴**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了2013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现其要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5万元,并要求其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吴**偿还借款23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按上述借款金额从2013年10月1日起向吴**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案件受理费259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976元,由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博大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以程**是我方财务人员为由,认定程**向吴**出具借款收据系职务行为错误。程**在吴**主张的借款时间虽在我方的财务处工作,但仅从事记账工作,既非财务负责人也非会计、出纳,不具有以我公司名义向外开具收据的权限。财务人员并非具体职务名称,印章亦存在被盗用可能,并非所有加盖真实印章的凭证都是真实的。借款收据加盖的财务专用章虽与我公司是同一枚印章,但鉴于程**既非财务负责人,也非会计、出纳,不具有以我公司名义向外开具收据职权,也从未取得授权,其行为属于盗用印章的行为。法人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构成以一定的职权的存在为构成要件,程**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收据的行为完全是其盗用印章所为,其以个人账户收取资金的行为,无职务行为的可能性。二、原审以吴**自认为由规避了程**以其个人名义通过个人账户向吴**还款并与柴**恶意串通事实。我方从未向吴**偿还过其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也从未授权程**偿还,更未授权程**向吴**出具收款证明。根据银行交易记录和吴**原审当庭陈述,其所自认的偿还的借款本息实际上是程**经本人账户直接向吴**或其亲戚柴**所支付款项中的一部分,无一由我方直接偿还。程**以我公司经手人名义在收款证明上签字后又将收款证明交给吴**持有,显然有悖常理。这一事实使吴**和程**恶意串通、嫁祸于我方的恶意显露无遗。三、原审在原鉴定机构未完成委托鉴定的事项的情况下驳回我方提出的补充鉴定或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请求,违背法定程序。原审委托鉴定机构仅对财务专用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我方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遭原审法院驳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书军口头答辩称:1、金博大公司欠款,证据确实充分,有其出具的书面借据为准;2、程**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经手人,他作为金博大公司的财务人员,收取借款出具借据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金**公司提交程**妻子张**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该笔借款系程**个人所借,但张**本人未出庭,证明材料后亦未附张**身份证件。对此,吴**不予认可,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且张**并不认识吴**,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2日、2013年2月1日,金**公司收到吴**向其出具的款项后,向吴**出具的两份借款收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后,金**公司未按约向吴**进行清偿,系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金**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该借款的双方实为吴**与程**。原审中,对金**公司的公章真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借款收据上加盖的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系真实的,金**公司亦认可收款人程**确系该公司财务人员,故金**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虽金**公司提交程**妻子张**的证言,但张**本人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询,且吴**对张**的证言亦不予认可,故对张**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金**公司除了公章真实性外,还申请对形成时间和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称,依据现有条件,不能确定字迹的形成时间及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原审法院因此未同意金**公司补充鉴定或重新的请求,程序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76元,由金博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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