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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于趁义、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于趁义、于**、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趁义、于**、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娟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于趁义、于**、于**因家庭急用,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200,000元,期限均为二个月,月息3.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暂定1,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于趁义、于**、于**未到庭,未做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于趁*、于**、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渝娟现金150,000元。期限二个月,利息3.5。同日,三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渝娟现金50,000元。期限、利息均同上。被告于**、于**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于趁*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日,被告于趁*向原告分别出具两张收据,收到上述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00,000元。当日,原告按月息3.5%预扣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将193,000元经银行转账支付于被告于趁*。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于趁*按月息3.5%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还款。庭审中,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原告同意对已付利息按月息3%重新计算,多余的利息抵扣本金。

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同时又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印证,能够证实,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虽然其中一笔50,000元的借据上被告于趁义是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且原告将两笔借款全部转给被告于趁义,故其应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于鹏飞、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出借时按月息3.5%预扣一个月的利息,违返法律规定,应按其实际出借数额193,000元认定借款本金。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于趁义按月息3.5%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其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故对其已付利息按月息3%予以计算,多出部分抵扣本金。对未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中已付利息计算如下,第一个月利息为5,790元(193,000元×月息3%),被告实付利息7,000元,清偿本息后下余借款本金为191,790元;第二个月利息约5,754元(191,790元×月息3%),被告实付利息7,000元,清偿本息后下余借款本金为190,544元;第三个月利息约为5,716元(190,544元×月息3%),被告实付利息7,000元,清偿本息后下余借款本金为189,260元,即截止到2014年10月14日,本笔借款本金为189,260元,三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并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三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处,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主张,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三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趁义、于**、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89,2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被告于趁义、于**、于**承担4,083元,原告王**承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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