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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濮**限公司诉陈**、原审被告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陈**的法定代理人罗**及委托代理人白**,原审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0日14时30分许,在郑*公路白道口镇郝村村头,杨*驾驶其工作单位濮范高速公司所有的豫JD8386号小型普通客车,和乘坐人陈**沿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树木损坏,杨*及乘坐人陈**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陈**被送入滑**口中心卫生院门诊进行抢救治疗,并于当日转入濮**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为治疗损伤,陈**曾在河**民医院、华中科技**同济医院、武汉**医院、长**总医院、中国人**57医院、武汉联合老中医门诊部、湖**和医院、湖**民医院、湖**医院、武**三医院、广州**总医院、河北**门诊等医院治疗。现陈**仍在康复治疗过程中。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5月27日,陈**花费医疗费共计565514.12元。陈**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被诊断为:1、双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脑室积血;3、右侧小脑及左顶叶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侧颞、顶骨骨折;6、左侧框内、外壁、蝶骨、颧骨骨折;7、左侧筛窦积液,右侧颞顶头皮血肿;8、多发肋骨骨折;9、胸腔积液。为治疗损伤,陈**院外购药花费共计7509.3元、购买医疗器械及用品花费共计3443元。2010年3月4日,滑县**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滑公交认字[2010]第1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杨*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2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陈**无事故责任。2012年5月28日,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务所律师的委托,对陈**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构成1级残疾;2、需1级护理依赖;3、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额计算。陈**向司法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陈**系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职工,濮范高速2标段项目部经理。杨**濮范高速公司协调部职工。2010年2月10日,因工作需要,濮范高速公司安排杨*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JD8386号小型普通客车到濮范高速6标段协调、检查工作。期间,陈**与杨*联系就双方业务问题去郑州与项目公司李董事见面,杨*同意。于是,陈**乘坐杨*驾驶的濮范高速公司所有的豫JD838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濮范高速工地前去郑州,后在郑吴公路白道口镇郝村村头处发生了上述交通事故。

又查明,2011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374元/年;建筑业为3025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1448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票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公司文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陪护合同、收据、发票、公司文件、陈述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滑**警察大队认定,杨*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事故责任。经审查,滑县**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杨*在工作期间,驾驶公司车辆,与陈**就双方单位业务问题一起去郑州**公司李董事,该行为应当认定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陈**与杨*履行各自单位职责的职务行为。杨*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由濮范高速公司向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不应承担责任。故陈**要求濮范高速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予以支持,陈**要求杨*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陈**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陈**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陈**花费的医疗费共计573023.42元,予以确认。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陈**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情况及具体数额,陈**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建筑业30253元/年的标准,按837天计算为69374.68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陈**请求的护理费参照其与家政服务公司约定的每日100元的标准,按837天计算为83700元。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陈**请求的院外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1448元/年,按10年计算为214480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陈**请求的交通费参照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837天计算为1674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陈**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837天计算为4185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请求的营养费参照每天15元的营养标准,按837天计算为12555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因陈**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为1级,故陈**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为36748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为治疗损伤,陈**购买医疗器械及用品花费3443元,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陈**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陈**向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系因本次事故给陈**造成的财产损失,濮范高速公司应当给予赔偿。

本次事故给陈**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47246.1元(包括:医疗费573023.42元、误工费69374.68元、护理费301780元、交通费1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50元、营养费12555元、残疾赔偿金367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濮阳濮**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各项损失共计1447246.1元;二、驳回陈**对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0元,由陈**负担3540元,濮阳濮**限公司负担17850元。

上诉人诉称

濮范高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公司没有安排杨*去郑州,杨*不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受伤,我公司不应对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安排杨*驾驶公司车辆到范县附近的濮范高速6标段协调、检查工作,而不是交通事故发生地滑县。杨*开车载陈**去郑州的行为是杨*私自把我公司的车借给陈**使用,本案系借用车辆可以确定,陈**应自行担责,如杨*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不当。医疗费应有病历、交费单据、医生建议转院证明确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北的赔偿标准计算不合法;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认定,不能按陈**请求多少就判多少,或者法院酌定;陈**的损伤鉴定系单方委托、制作,要求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杨*在工作期间与陈**去郑州见濮范高速投资公司的李董事,是因双方单位的业务问题,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濮范高速公司承担。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答辩称,肇事车辆是濮范高速公司交由杨*值班期间使用,杨*应有支配权。杨*在值班期间因濮范高速工地上的业务问题与施工方的陈**一起开车就合同事宜去郑州沟通协调,虽离开了6标段工地,但也是因业务关系去郑州,也是处理职务上的事务,仍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杨*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根据陈**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确认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5月27日,陈**花费医院诊疗费用统计应为563904.74元。为治疗损伤,陈**又院外购药花费应为1192.4元、购买医疗器械及用品花费应为3338元。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驾驶豫JD838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受伤,该事故责任已经滑县**察大队划分,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濮范高速公司虽上诉称没有安排杨*去郑州,是杨*私自把公司的车借给陈**使用,杨*不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受伤,濮范高速公司不应对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上诉请求不能支持。濮范高速公司在一审中就对陈**的伤残及护理依赖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濮范高速公司在上诉状又称陈**的损伤鉴定系单方委托、制作,要求重新鉴定,但也未围绕鉴定机构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鉴定具有不可采性,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之规定对濮范高速公司重新申请鉴定不予准许。濮范高速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当,依法规定如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濮范高速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陈**的住址在湖北省武汉市,其受伤后基本上是在湖北省辖区内的医疗机构治疗,陈**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一审判决依据湖北省相关费用的标准计算陈**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陈**的损伤经鉴定构成1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陈**的伤残情况认定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濮范高速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次事故给陈**造成的各项损失中不当的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予以支持,应以纠正。误工费应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建筑业28170元/年的标准,按837天计算为64598元;对陈**的护理费用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1448元/年的标准计算,按837天计算为49183元,院外护理费按10年计算为214480元。陈**在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用应是客观事实,但陈**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用正式票据,因此对该项费用不能支持。

本次事故给陈**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79581.14元【包括:医疗费565097.14元(563904.74元+1192.4元)、误工费64598元、护理费263663元(214480元+49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50元、营养费12555元、残疾赔偿金367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

综上,对上诉人濮范高速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审判决计算有误的赔偿项目的数额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濮阳濮**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各项损失共计1379581.14元;

二、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陈**对杨*的诉讼请求;

三、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陈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90元,由陈**负担5390元,濮阳濮**限公司负担1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6元,由上诉人濮阳濮**限公司负担16406元,被上诉人陈**负担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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