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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回郭镇金好来超市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义市回郭镇金好来超市(以下简称金好来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271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回郭镇金好来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崔**、王**,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好来超市系于2011年6月8日经巩义**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蔬果、生鲜肉、百货。2014年11月23日,李**经人介绍到金好来超市处工作,工种为后勤验货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按照金好来超市规定的时间上下班,金好来超市按照出勤天数向李**计发工资报酬。2015年4月2日,巩**裁委受理了李**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与金好来超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同年4月27日该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5)00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好来超市、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好来超市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23日,李**经人介绍到金好来超市处从事后勤验货员工作,李**按照金好来超市规定的时间上下班,金好来超市按照出勤天数向李**计发工资报酬,且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资格,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金好来超市、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好来超市主张李**只是其临时雇佣人员,不是正式工,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金好来超市请求判决确认金好来超市、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巩义市回郭镇金好来超市的诉讼请求;二、巩义市回郭镇金好来超市与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巩义市回郭镇金好来超市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来超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金*来超市是在巩义市回郭镇开办的小型超市,因经营需要会临时雇佣一部分人人员为金*来超市工作,李**就曾是金*来超市处的临时雇佣人员,其并不是金*来超市的正式员工,李**并不受金*来超市劳动纪律的约束,双方都没有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意图。一审法院仅仅因李**在金*来超市处工作几天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金好来超市没有证据表明李**是临时雇佣工,李**在金好来超市上下班时,上诉人按时发放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金好来超市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自2014年11月23日起在金好来超市从事后勤验货工作,双方均具有相应主体资格,李**按金好来超市规定上下班,金好来超市亦按照出勤天数向李**计发工资,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金好来超市上诉称李**只是其临时雇用人员而非正式工,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回郭镇金好来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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