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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诉新密市**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新密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20759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新密市城区西大街与福**叉口3号楼1单元16层16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7.54平方米,房款356069元。2012年11月21日,新密市**务中心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交纳首付款107069元,2013年4月15日交纳按揭款249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一次性交纳相关配套费用,于2013年9月30日从物业中心领取房屋钥匙并开始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违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约定,未提供相关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至今超过360天无法取得房屋产权属证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违约金3560.69元,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到新密市房屋登记机关备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11月3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2012年11月21日新密市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一份;3、2012年12月3日契税完税证一份;4、2012年11月3日配套设施收款收据一份;5、2012年12月19日预收购房款首付款(107069元)发票一份;6、2013年5月6日按揭购房款(24.9万元)发票一份。7、2013年9月30日原告缴纳物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缴纳购房款及相关的需要缴纳的各项费用,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商品房房屋产权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被告已将办理该商品房产权证的相关手续交到了新密市**务中心,进行了备案,并于2012年9月21日依法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本案所争议的商品房屋在5大主体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2月6日在新密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并将报告交付给新密市**务中心进行备案,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备案登记,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双方所争议的商品房在交付后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经国家机关验收合格交付后在合理期限内即可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本案涉及的商品房不能办理权属登记的原因是因为新密市**务中心对该商品房进行了权属登记的限制,其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两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新密市房管部门备案可以证实,被告已将相关的办证所需的手续,交付给了房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否则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房管中心就不会予以备案。对证据2、3、5、6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的该份证据也证实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购房款,同样构成了合同的违约。对证据4、7认为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20759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新密市城区西大街与福**叉口3号楼1单元16层16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7.54平方米,房款356069元。其中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主体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21日,新密市**务中心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交纳首付款107069元,2013年4月15日交纳按揭款249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购房款首付款和按揭购房款发票各一份。2013年9月30日,原告从物业上取得了房屋钥匙后入住。后原告多次前往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违约金3560.69元,并继续履行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到新密市房屋登记机关备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20759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在实际交房360日内未能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提供资料备案,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违约金、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到新密市房屋登记机关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已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在新密市**务中心备案的相关证据,对被告天**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密市**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侯**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违约金3560.69元;

二、被告新密市**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密**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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