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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云礼、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张**同是固始县沙河铺乡桥东社区洼庄村民组村民。被告张**在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承包沙河铺乡密湾村集体发包的7.86亩土地。1990年9月洼庄村民组划归原沙河铺乡街道(现在的桥**居委会)管辖。1996年被告张**将自己承包土地中的2.34亩耕地交给原告陈**耕种,表示“田我永远不要了”。陈**耕种后承担了2.34亩土地上的相应税费任务等。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原沙河铺乡街道(现桥**居委会)基本在第一轮承包基础上进行了顺延,对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是否确定承包经营权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双方亦均未举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被告张**要求原告陈**归还2.34亩承包土地,向沙河铺乡财政所递交了享受2.34亩承包土地的粮食综合补贴申请,后2010年沙河铺乡财政所从原告陈**享受的5.289亩粮食综合补贴中调出1.999亩补贴款在被告张**户中,2011年调回陈**户中,2012年又调至张**户中。2013年2月13日,被告张**向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陈**应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将争议的2.34亩土地归还申请人张**”,原告陈**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审理。上述事实有政策优惠卡、陈**存折及通知书、农民承担费用收据、陈**申请、桥**居委会对固始县农业局的证明、固农仲案(2013)第001号仲裁裁决书、关于桥东社区土地承包情况说明、殷学会调查笔录、张**申请、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张**存折、固**农经管理站查处意见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仲裁开庭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被告张**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争议的2.3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未经发包单位同意,于1996年私自将该土地转交原告陈**耕种。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基本对第一轮承包进行顺延,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第二轮承包由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原转让行为未经发包方同意,属无效转让,原告应将争议的2.34亩土地退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争议的2.34亩土地退还给被告张**。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1、本案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一审判决不公正。上诉人事实上从1990年就开始承包并耕种争议土地。1990年由于被上诉人家里的孩子出嫁,家里人口减少,不愿意耕种争议的土地,便找到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耕种,并由上诉人交土地的相关税费。1996年和1997年由于土地被上诉人多次表示“田我永远不要了”。而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虽然乡、村没有明确表示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上诉人所有,但是默认了这一事实。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承包经营并种植争议土地超过了二十年,早已超过了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毫无争议的归上诉人所有。2、本案一审判决违背了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向政府部门缴纳税费的相关凭证和领取粮农补贴的相关证据。以上凭证足以证明发包单位对于上诉人耕种争议土地是明知的、默许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1、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有效变更为上诉人所有。2、本案应否适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当庭出示的陈**和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因缺少村、乡和县的法定确认程序(没有印章和相关书证),被上诉人张**亦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保护。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农村耕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调整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发包方未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2.34亩土地,被上诉人张**在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于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后,其承包经营权并没有依法定程序变更。被上诉人张**未经发包方同意,虽于1996年将该土地自行转交上诉人陈**耕种,但其依相关法律规定仍应享有该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未经合法程序作出变更前,张**等作为承包方对其弃耕的承包地应当享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与债权具有不同性质的新型物权,我国物权法亦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我国法律仅对债权请求权等规定了相关诉讼时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物权请求权,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的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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