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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周**其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云礼,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至2010年,我在谭家河乡经营锯沫生意,因流动资金不足,向被告妻子王**分几次借款,后分几次还清了借款。然而被告以我欠其家借款为由,在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10月期间,先后向我的十余户买锯沫者收取锯沫款达25400元。被告在无合法根据的情况下收取我应得的货款,属不当得利,现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息317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认可,得出示证据。我收取的款项都替原告偿还债务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原告在谭家河乡经营锯沫生意。2010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周**500元、陈**500元、熊永海2000元、冯**5000元、胡*2000元、陈**1000元、潘**500元、张**1000元、曾老四1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收到冯**5800元、熊永海2200元。后因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熊**、汪**、胡**、杜**的证言,被告提供的杨**、杜**、陈**、陈化喜证言,王**收条,货款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没有法律依据收取他人拖欠原告的货款,属不当得利,应将收取的全部货款返还给原告。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收取的货款用于归还原告的债务,虽然提供的有相关证言和收条,但未能提供原告对债务认可和原告授权其归还债务的证据,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被告对收取应属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对被告收取货款的数额有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认可的数额为14500元,其中被告辩称收到冯**5800元中的800元交给原告了,但未能提供原告收款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10年11月22日自己出具收条上注明的“潘**500元、张**1000元、曾老四1000元”系支付的工资款而非收到款,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其他款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冯**货款14500元,并承担自2010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利率按同期人**行借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3元,由原告冯**承担293元,被告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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