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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工商**信阳分行与被上诉人黄**信用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信阳分行与被上诉人黄**因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行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陶永军、段云礼、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5309********3400)网上异地消费两笔业务,金额分别为13776元、8976元,共计人民币22752元。当天上午原告及时到被告信用卡部反映情况,被告工作人员陶**听了上述情况后进行查询没有査到,于是叫原告次日再来查交易情况。2014年12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找到陶**,陶**查账后告知原告款只是冻结,尚未支付,没有造成损失。并指导原告重新办理一张新卡,这样款就支付不了,月底款就会退到原告的账户。原告根据陶**安排将原卡挂失并办理了新卡(新卡号:5309********5247)。2015年2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银行发送的信息:新办工行信用卡支出“透支利息”362.54元,原告随即进行查询,得知2014年12月31日分两次分别扣划8976元、13776元共22752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非本人交易附加说明,并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该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2015年7月6日,原告通过查询,发现两笔非本人交易事项系有人由网上从北京购买两部苹果牌电子产品,通过顺风快递公司送到南昌交给收货人。交易商户是AppleElectronicsProductsCommerce(Beijing)GoLtd,购买者地址南昌巿西湖区站前西路银星大夏,购买者email(Purchasersemail):2047942256aqq.com,随即原告即和被告反复交涉,2015年2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何*给原告出具了《关于黄**先行垫付非本人交易资金的证明》,内容为,黄**所持我行信用卡(5309********3400)于2014年12月30曰发生非本人交易2笔,分别为13776元和8976元,合计22752元。由于该非本人交易款的追偿尚处于办理之中,并已产生了透支利息,为避免透支利息不断增加及产生不良信用,我部建议,现由黄**先行垫付被盗刷本金及利息23111.94元。待我行追偿工作完成后,再补偿黄**非本人交易造成的本金及利息等相关损失。该证明下方落款为工商银行信阳市信用卡部,该行卡部负责人何*签字确认。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将上述款项本息合计23111.94元先行垫付。随后原告数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项,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信用卡非本人交易资金22752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上述信用卡非本人交易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11600.96元(截止2015年8月11日,以后另计);即从2015年1月25日到2015年2月1日透支利息共362.54元,折合一天为51.79元。按此标准从信用卡被盗之日2014年12月31日计算到2015年8月11日共11600.96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和交通费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原告在收到被告银行发送的异地消费信息后及时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查明资金只是冻结并未支付,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导将原卡挂失后重新办理信用卡,被告却没有采取拒付等相关措施防止原告损失的发生,原告的信用卡资金仍被盗刷,被告作为发放信用卡的专业金融机构,应具有高度的注意、保障义务,而在原告的信用卡被盗刷的过程中,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信用卡的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对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案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本案不存在需以刑事案件认定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的情形,对被告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本院不予釆信。在信用卡由原告本人持有的情况下,犯罪分子的盗刷行为并非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而是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权。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因此对于被告抗辩称本案应该是侵权之诉,但是银行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杈利,并不是银行盗刷了原告的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且被告卡*的工作人员何*已认可原告的信用卡被盗刷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并负责追偿。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先行垫付的信用卡非本人交易资金22752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上述信用卡非本人交易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11600.96元,即从2015年1月25日到2015年2月1日透支利息共362.54元,折合一天为51.79元。从信用卡被盗之日2014年12月31日计算到2015年8月11日共11600.96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提前垫付非本人交易资金的本金和透支利息,2015年2月2日后不再产生透支利息,其后的透支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没有依据,但被告应从2015年2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实际垫付的23111.94元的利息;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和交通费6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信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垫付资金23111.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3111.94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809元,由被告中国工商**信阳分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工商**信阳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系典型的刑事案件,属于犯罪嫌疑人信用卡诈骗行为,依法应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先刑事后民事,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2、本案是典型的侵权案件,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工商银行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信用卡被盗刷说明工行信用卡支付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发卡行承担责任;信用卡被盗用后,我及时向发卡行反映但得到错误指示;资金在被冻结的情况下,发卡行未采取止付手段致使我遭受损失;本案并非刑事案件而是信用卡纠纷案件,信用卡被盗用是因为工行系统缺乏安全保障及措施不当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垫付资金及利息。经审查,本案系因被上诉人的信用卡遭盗刷引起,但双方均认可在黄**的信用卡被盗刷后资金仅被冻结未实际支付,盗刷行为并未直接造成信用卡资金的短少,上诉人作为信用卡的发卡行,在知悉被上诉人信用卡被盗刷后未采取积极措施保护防止损失扩大,应承担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9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信阳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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