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上诉人查**与被上诉人景**、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上诉人查**与被上诉人景**、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云礼,上诉人查**,被上诉人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术宝,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景**与被告信**程有限公司达成向中国葛**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段改建土建第七项目经理部供应白灰和沙石的协议,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白灰用量表”,载明“合计1351.2吨”,被告查逢松及李*均签名,并加盖被告信**程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4月26日原告提供《2013年景**(信阳恒*)供应白灰统计表》,合计1499.1吨,田华东签名并载明“数据与李*供货信息相符”。2015年4月25日原告提供《2014年景**(信阳恒*)供应白灰统计表》,合计1674.5吨,田华东签名并载明“属实”。原告提供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21日共44张入库单原件,每张均载明石子净重及仓库主管“李*”和验收“查”的签字,合计石子净重为2468.4吨。2015年4月17日田华东在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中国葛**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改建土建第七项目部调取证据时出具“河南工地应付款表”载明“供货商为信阳恒*(李*)共供货石灰10385.46吨,碎石420吨,石子14713.96吨”。原告因货款结算及支付无着,起诉来院。

另查明,田华东为中国葛**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改建土建第七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告查**、被告李*同为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股东。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证言欲证明白灰每吨现金结算是330元,先欠账之后统一结算是每吨350元,被告查**称被告李*按照每吨330元向公司报账,故应按每吨330元计算。关于石子价格,原告诉请要求按照每吨60元计算,被告恒**司提供证人证言均称石子价格高于每吨60元。被告恒**司提供证据证明已付原告10万元货款,被告李*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原告货款13.2万元,被告查**陈述从2014年5月份以后未参与该项目,被告李*个人以恒**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业务活动,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景**与被告信**程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案外人中国葛**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改建土建第七项目部供应白灰共计3173.6吨、石子共计2468.4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信**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关于白灰价格问题,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原告提供证人证言欲证明白灰每吨现金结算是330元,先欠账之后统一结算是每吨350元,被告查**称被告李*每吨按330元向公司报账,故每吨应按330元计算。关于石子价格,原告诉请要求每吨按60元计算,被告恒**司提供证人证言均称石子价格每吨高于60元,故应按照原告诉请计算。至于被告查**及被告李*均为被告信**程有限公司股东,同时又均有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的行为,且被告查**陈述2014年5月份以后是被告李*个人以被告信**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因此各被告行为不能区分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各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程有限公司、被告查**、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63392元(已扣除被告方支付10万元+13.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2015年2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止。二、原告景**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信**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李*只欠景**石灰款325754元。2013年李*与查**作为股东,成立了信阳市**有限公司。两人各出资50万元成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各占50%的股份,由查**担任法定代表人。李*经与中国葛**有限公司商定,向中国葛**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段改建土建第七项目部供应白灰和沙石。事情谈好后,李*便与查**商定,两人各自自筹资金分别由李*向项目部送白灰、查**向项目部送沙石。双方送货资金来往均使用信阳市**有限公司账户。但在供货过程中,李*将资金打入信阳市**有限公司账户,没想到查**将李*的资金挪用,由于查**无法抽出资金返还给李*,查**便介给景**给李*送白灰,抵查**欠李*的资金。景**从2013年11月7日开始给李*供白灰到2013年12月19日因工地停工,经过结算,共送了1351.60吨白灰。此单据有公司盖章、有查**、李*签字认可。因其他供货商供给李*的白灰款均按315元每吨结算,因此景**的白灰也应该按315元每吨结算,1351.60吨白灰共计425754元。信阳市**有限公司打给景**10万元白灰款,因此还欠景**325754元。2014年3月份高速扩建开工后景**找到李*,要求直接给李*送白灰,不想通过查**。李*同意了景**的建议,景**给李*送白灰就按车现金结算。送一车、付一车货款,从2014年3月份以后从来就没有拖欠其货款。李*与供货商之间的交易习惯是货主将货送到料场称重后,料场开具一张3联单,每一个单据都有料场的司磅员和工区的队长签名。货主拿到3联单的第3联来与李*结算。李*将现金交给货主后,李*收回第3联单据。如有未付清货款便写欠条。一审中,景**即没有拿出料场的单据,又没有李*的欠条。而一审仅凭景**几张白条便认定李*欠白灰款,证据明显不足。首先我们仔细的看景**出示的白条,只写有时间和车号(不全),没有李*的签名。白条究竟是谁写的也不知道。根本就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怎么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呢?其次,中国葛**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段改建土建第七项目部的会计田华东所写的统计表,只能证明李*向项目部送的白灰数量,与景**没有任何的关系。只能用于李*与项目部之间的结算,与李*和景**之间的结算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一审根据几张白条和会计所写的统计表确认李*欠3173.6吨白灰款,完全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依法改判。二、白灰款按每吨330元结算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李*在给项目部送白灰的供货商不仅有景**,还有其他好几个供货商,每个供货商和李*结算均是315元每吨。而且当初李*与景**谈的价格也是315元每吨。因此,白灰款应按315元每吨结算。三、景**的石子欠款与李*无关。与前所述,李*与查**之间有明确的分工。2014年3月份以后,查**退出向项目部送石子的工作后,李*才与项目部合作即送白灰又送石子的。一审景**提供的拖欠石子的证据是2013年12月份的,而此时恰恰是查**自筹资金向项目送石子。因此拖欠景**的石子款,应由查**承担,法院不应判决李*承担石子款的付款责任。四、一审在诉讼中查封李*个人财产,明显错误。对此李*将保留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景**起诉的有公司、李*、查**。但是一审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即没有查封公司财产也没有查封查**的财产,却将李*的个人财产查封了一百万余元,明显不公正。对此,李*将保留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请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欠石灰款3257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不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从景*宇处购进白灰与碎石,从提供的公司银行流水看,是从对公账户向景*宇付款,除此之外,上诉人并未以个人名义向景*宇付过款。恒**公司并非一人公司,景*宇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财产混同。法律既然赋予公司独立人格,公司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牵连到公司的无过错股东个人。上诉人查**不仅仅是股东,也是公司工作人员,对景*宇货物进行清点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判令上诉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无法律依据。2、公司仅从景*宇处购进白灰,碎石的来源为:杨**从景*宇处购买,公司再从杨**处购买,公司与景*宇之间没有成立直接的买卖关系。3、白灰的购进的价格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景*宇主张的价格过高。4、公司从被上诉人处购进的货物全部销往葛洲坝第七项目部,2014年4月后,李*以公司名义向葛洲坝第七项目部供货,个人私自收取货款,上诉人对此后与景*宇发生的经济往来情况并不知情。从公司的账目上看,葛**集团并未向公司付款,公司不向被上诉人付款并不存在恶意。综上,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公司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上诉人李*、上诉人查**的上诉,被上诉人景**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查**、李*及其开办的恒**司共同支付被上诉人白灰、石子款正确,请求二审支持。1、上诉人查**、李*为业务需要或更确切地说是应中国葛**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段改建土建第七项目经理部业务要求于2013年4月16日设立该公司。上诉人业务是以个人名义处理,仅是在有特别要求时才以公司走手续,这在上诉人查**举证的银行账单上可窥见一斑,恒**司名下的收入,被其所谓的股东肆意支取。外人根本无法分辨也无需分辨哪些业务是公司的,哪些业务是个人的,哪些业务是查**的,哪些业务是李*的,尽管是这样,但中心只有一个,即这些商户都是冲着上诉人承包的G4高速驻信段改建土建工程而去的。2、上诉人李*称她与查**共同成立恒盛**限公司,商定两人各自自筹资金分别向项目部送白灰、石子,该事由既证实上诉人李*、查**应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证实二人约定对景**无效,他们应共同承担对景**债务。3、上诉人李*称查**将其资金挪用,便介绍景**给李*送白灰抵其所欠资金,查**、李*恶意串通,共同欺诈景**,应连带返还从景**处取得的不法利益。上诉人查**、李*及其所属公司应共同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正确,二审应予支持。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及其公司尚欠景**963392元白灰、石子工程材料款正确,请求二审维持。1、一审认定2013年景**与上诉人及其公司供应白灰1499.1吨正确。景**举证《白灰用量表》显示2013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19日间景**与上诉人及其公司供应白灰1351.2吨(实为1351.6吨,计算错误),上诉人及其公司对此无异议,该表与景**举证的由工地司磅人员出具的含有时间、车号、毛重、皮重、净重的“便条”相稳合,但该表漏计了景**2013年11月15日、12月1日两天共147.9吨白灰的供货量,为此,举证了《2013年景**(信阳恒盛)供应白灰统计表》与之印证,该统计表是由中国葛**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段改建土建第七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田华东根据其白灰、石子等工程材料入库及支付货款的账目记录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这与之前一审根据景**申请调取的《河南工地应付款表》相互印证,因此,对于争议双方来说,田华东签字确认的统计表更真实可信。2、一审认定2014年景**与上诉人及其公司供应白灰1674.5吨也是正确的。上诉人押着景**货款,要求继续为其供货,至争议发生时,双方虽未就2014年供货量进行结算,但景**举证的工地司磅人员出具的含有时间、车号、毛重、皮重、净重的“便条”及与之印证的由中国葛**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段改建土建第七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田华东根据其白灰、石子等工程材料入库及支付货款的账目记录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2013年景**(信阳恒盛)供应白灰统计表》足以认定2014年景**与上诉人及其公司供应白灰1674.5吨。3、一审认定景**与上诉人及其公司供应石子2468.4吨是正确的。一审根据景**举证的带有上诉人雇员李*、上诉人查**签字的石子入库单认定景**与上诉人及其公司供应石子2468.4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查**对此没有异议,上诉人李*认为上面没有其签字,但不否认双方存在石子买卖关系,上诉人李*上诉称石子款应由上诉人查**单独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4、一审认定景**与上诉人及其公司供应白灰330元/吨、石子60元/吨,是正确的。上诉人与景**曾商定白灰现款330元/吨(欠款350元/吨),就此景**举证出白灰运输、制造各环节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查**也当庭证实上诉人李*向他报账被上诉人白灰为330元/吨。另外,上诉人查**所举的石子价格均高于被上诉人主张的60元/吨。故一审按白灰330元/吨、石子60元/吨判决并不无不妥。5、一审认定上诉人付款232000元(其中的100000元为上诉人通过其公司由银行转账支付;132000元为上诉人李*通过农村信用社分8次支付),但该款是上诉人及其公司支付给景**非本案涉及时段、业务范围内的款项,一审根据上诉人及其公司要求将该款作为本案业务款扣付,损害了景**非本案业务权益,实为不妥,但为了减轻本案诉累,景**在此不提异议,将另行诉请该权益。6、上诉人李*称自2014年3月起“送一车、付一车款”,且是“现金交给货主”纯属无稽之谈。无论是上诉人,还是景**的送货司机,从未与上诉人李*有过现金交易,这从上诉人李*通过银行分8次付与景**132000元货款的实例得到印证。综上,一审认定景**与上诉人及其公司承包的G4高速驻信段改建土建项目共送白灰3173.6吨,计款1047288元,石子2468.4吨,计款148104元,合计款1195392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232000元,上诉人及其公司尚欠被上诉人963392元。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请求二审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及其公司共同支付景**963392元白灰、石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以维护景**合法权益。

针对上诉人李*的上诉,上诉人查**答辩称:答辩基本内容和我们的上诉状一致。李*说我挪用公司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我们认识之后成立公司李*提供客户资源,由我全额出资,利润各半。李*称说我负责石子,他负责白灰,这个说法无依据,我的行为是公司正常职务分工,是职务行为。

针对上诉人李*的上诉,被上诉人信阳市**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查逢松的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上诉人查**的上诉,上诉人李*答辩称:同上诉意见。

针对上诉人查**的上诉,被上诉人信阳市**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工作人员核查的白灰数量公司都认可,根据之前的供货交易习惯,景忠宇主张的价格过高。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不存在个人的。查**没有挪用公司财产。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李*向法庭提交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碎石子采购合同》一份,证明碎石的供应是由查**与恒**公司供应,证据2徐东兴证言一份,证明碎石由查**供应、白灰由李*送。第二组证据《石灰采购合同》一份,证明石灰是由李*向葛洲坝供应。第三组证据冯**、欠条两份、入库单13张,证明李*与其送货商的交易习惯。第四组证据《一审开庭笔录》第五页“在结算过程中只要被告付款,入库单就收走了”,证明景**对李*的交易习惯是明知的。第五组证据,证据1恒**司发票4张,证明葛**公司通过恒**司账户给李*支付1256566元。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6张,证明恒**司付给李*57万元,还欠686566元材料款,查**挪用此款,便让景**给李*供白灰。第六组证据,田华**言一份,证明田华东签字时候没有景**白灰统计表字样,这些数字只能证明李*给葛洲坝送白灰,没有其它任何意思。第七组证据,葛**磅员出具的证言,证明景**一审出示的白条是景**的司机给葛洲坝送货后,要求司磅员给其司机打的白条,用于与景**结运费。景**将运费结算后将白条收回。被上诉人景**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都和我方无关,是公司内部事情。冯*的证言不能证明这个交易习惯。第四组证据,货送到后工作人员给我秤了重量后给司机白条,入库单是葛洲坝对这个石灰进行检验后才给我磅单。第五组证据,这是他们内部的关系与我方无关。第七组证据同第四组证据意见一致。被上诉人信阳市**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合同真实性存在异议,葛**公司出具的应付款表,银行付款表及白灰用量表均可以表明向葛洲坝供应石灰是公司行为。第三组证明对冯*的证言真实性存在异议,交易习惯不清楚,不发表意见。第四组证据,不了解不发表意见。第五组证据存在异议,发票不能证明白灰的货款是由李*个人出资,银行交易明细均为李*个人账户,我们不发表意见。上诉人查**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不知情。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我不知情。第五组证据,不是公司财务行为,是李*个人行为。银行流水交易明细都是公司行为,不是我个人行为。

上诉人查**向法庭提交关于沙石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在石子供货方面景**和我们公司没有直接的供货关系。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我们认可。被上诉人景**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法评判,这个供货合同与本案无关,石子入库单有查**的签字,证明双方存在石子供货关系。上诉人李*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我们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合同签订无法证明查**只是和杨**发生供货关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个供货合同只有他有,这个合同与李*无关。

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李*与查逢松双方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李*并未实际出资,经营过程中并不区分沙石和石灰供应,两位股东验货行为都是公司行为。上诉人李*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作协议书当初约定说的是沙石料供应不包括石灰。上诉人查逢松质证称:协议真实有效,工程项目涵盖石灰。被上诉人景**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诉人李*向法庭申请证人田华东出庭作证,证明统计表签字时没有表头,这个表只用于葛洲坝和李*之间的结算,只能证明李*送过白灰与他人无关。交易习惯,必须开具三联单。被上诉人景忠宇质证称:这个统计表来历与田华东表述不一致。证人说司机送货到位后当时就开具三联单就与李*结算,这个与事实不符合。统计表没有表头对证据证明力没有什么影响。统计表上的车号可以证明货物是景忠宇供应的。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在支付款项的时候证人说有注明区分付款人是不符合事实的,没有区分是付给公司还是付给李*。上诉人查逢松质证意见同公司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景**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与田华东签字的车号相互印证。司机从来没有接到李*的现金,没有拿到三联单。上诉人李*质证称:不是给李*送货,和李*没有任何关系。李*认可的货物重量都是由景**兼任车队长,这些人送货景**要和这些司机结算运费。不能证明景**和李*有直接结算行为。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坚持答辩意见。上诉人查逢松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信阳市**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杨**签订沙石供应合同,杨**所需沙石由景**提供并由杨**安排景**负责给被上诉人信阳市**有限公司送货,石子款项支付给杨**,被上诉人景**应得款项从杨**处领取。被上诉人信阳市**有限公司向中国葛**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段改建土建第七项目经理部供应的白灰并非被上诉人景**一人提供。被上诉人景**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有限公司在双方2013年12月20日对白灰用量结算后仍旧存在白灰供货关系,未进行结算,未支付白灰价款。二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被上诉人景**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供应沙石合同关系,石子的价款是多少。二是2013年12月20日后被上诉人景**供应白灰多少吨,所供白灰款项是否支付。三是二上诉人是否应对沙石、白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签订沙石供应合同的相对方是杨**,供应石子的款项也是由公司直接支付给杨**,而景**石子供应合同的相对方是杨**,其应得供应石子款项亦是从杨**处领取,故景**起诉要求支付石子款项的主体错误,一审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对2013年12月20日上诉人查逢松、上诉人李*签字确认的合计1351.2吨“白灰用量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用量表为当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石灰用量应以各方签字认可的数字为准,而不应以景**单方从第三方提取的数字为准。对于2014年石灰供应量,各方没有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景**没有提供直接有效的供货单据,其一审提交的条据大部分没有注明年份,大部分没有收货人签字,仅少数单据上有签名,但身份又无法核实。被上诉人景**提供的第三方中国葛**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段改建土建第七项目经理部财物人员田华东签字的供应白灰统计表,一是该统计表没有第三方盖章确认或负责人的签字认可,二是向被上诉人恒**司供货不止景**一人,三是田华东二审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其签字的统计表没有表头,景**要求签字时说是要李*送货的数字,表头是后来景**自己添加的,四是无法确定供应白灰统计表中显示的车牌号就是景**组织送货的车牌号,五是按照景**的陈述,2014年全年的供货,恒**司或李*没有给付一分钱的货款。综合以上几个方面因素,被上诉人景**2014年供应白灰数量及支付货款均无法确定,故本院对景**2014年白灰供应量不予认定,其可进一步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白灰价款,上诉人李*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白灰的价款是每吨315元,一审认定每吨330元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基本符合双方的交易情况。综上,被上诉人景**向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2013年供应的1351.2吨白灰本院予以认定,其他部分不予认定。按照每吨330元计算,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景**白灰货款计445896元。各方均认可恒**司向景**支付白灰款100000元,该款应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一审认定李*支付给景**的132000元,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定,不应从应付白灰款中扣除。至于二上诉人是否应当与恒**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责任问题,本院认可一审认定的理由,另外,二上诉人均从恒**司支取数额较大款项,却未举证证明合法去向,故二上诉人应对公司欠款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李*、上诉人查逢松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变更为:被上诉人信阳市**有限公司、上诉人查**、上诉人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景*宇货款345896元(445896元-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5年2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景**承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1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3000元,上诉人查逢松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景**承担5000元,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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