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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古**、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古**、赵*、郑州**总公司、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牧远,被告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赵*,被告郑州**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月10日10时36分,被告古**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李**)沿郑州市秦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路口时与被告赵*驾驶豫A号公交车沿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古**及原告李**分别受伤。原告李**经由郑**科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左顶部头皮下血肿;3、右眼外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5、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7-9肋骨骨折。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0692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无责任。被告赵*驾驶的豫A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8789.73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医疗费41966.73元、检查费1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20956元、护理费10494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41636.73元,扣除公交公司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古**垫付的5700元,剩余115936.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古*亮辩称,被告为义务帮工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帮工人致被帮工人损害是否赔偿作出明确规定,而且被告是无偿帮工,原告是无偿帮工的受益人,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当赔付。

被告赵*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其他同公交公司意见。

被告郑州**总公司辩称,公交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公交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要求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公司已经支付,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均已经起诉,请求法院考虑在交强险内分摊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0时36分,被告古**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李**)沿郑州市秦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路口时与被告赵*驾驶豫A号公交车沿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古**及原告李**分别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古**驾驶非机动车载人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河南**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共计699.80元,该费用均系被告古**垫付,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古**垫付700元,并予以扣除。原告于当天又到郑**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针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左顶部头皮下血肿;3、右眼外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5、闭合性胸外伤、左**7-9肋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支出住院费用41966.73元。原告多次到郑**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共计999元,原告在郑州**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730元。被告古**已向原告垫付住院费用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郑州**总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诉讼中原告均予以认可并已扣除。

另查明,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6日接受原告李**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20号关于李**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右胫骨多段骨折术后构成X(10)级伤残。”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关于李**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载明”根据李**情况,其右胫骨多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

又查明,被告赵*驾驶的豫A号公交车所有人为被告郑州**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被告郑州**总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古*亮辩称其为无偿帮工,原告李**是无偿帮工的受益人,对于原告的损失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基于公平原则,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0%责任内承担部分适当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古*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李**对此有异议,故对于被告古*亮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郑州**总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州**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古*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古*亮应承担60%责任,被告郑州**总公司应承担40%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1966.73元、检查费17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检查费,且提供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44395.53元(699.80元+41966.73元+999元+730元)。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2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42天,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63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09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原告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诉讼中,原告李**虽已退休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计,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不会像往常一样进行生产活动,其收入必然会减少,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38天,本院认为,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10日,原告受伤后到郑**科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6日接受原告李**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由于原告未及时进行鉴定,才导致误工时间延长,故根据原告的病情及相关医嘱,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以原告受伤后6个月(即180天)为宜。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认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诉讼中原告提供其单位博文实达(河南**有限公司郑州粲粲店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6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应为11160元(62元/天180天)。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049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的郑**科医院长期医嘱单**”留陪一人”,该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三个月内患肢禁止下床负重,需陪护1人”,故原告的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42天+出院后3个月(即90天)为宜。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79.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应为10494元[79.5元/天(42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9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郑州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诉讼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于1961年12月9日生,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关于李**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右胫骨多段骨折术后构成X(10)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关于李**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右胫骨多段骨折术后构成X(10)级伤残。”此事故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仅提供一张销货清单,该销货清单未加盖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亦未提供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关于李**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载明”根据李**情况,其右股骨多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同一事故造成李**、古**受伤,二人同时起诉至法院,经本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古**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1754.21元;原告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8285.53元(44395.53元+1260元+630元+12000元),原告李**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1950元(11160元+10494元+44796元+5000元+500元)。由于被告赵*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包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包括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9606.04元(_11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郑州**总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251.80元{[(58285.53元-10000元+(71950元-69606.04元)]40%},由于被告郑州**总公司已垫付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外,被告郑州**总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

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251.80元(20251.80元-10000元)。被告古**应当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377.70元{[(58285.53元-10000元+(71950元-69606.04元)]60%},被告古**已垫付原告李**医疗费5700元,扣除上述费用外,被告古**应当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4677.69元(30377.70元-5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9606.04元;

二、被告郑州**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251.80元;

三、被告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4677.69元;

四、驳回原告李凤枝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9元,原告李**负担257.55元,被告古文亮负担557.47元,被告郑州**总公司负担1803.98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古文亮负担780元,被告郑州**总公司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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