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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泰宏**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腾**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宏**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腾**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河南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禹保国、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泰宏**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被告位于郑州市花园路72号华元大厦一、二层约960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价值约48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工程华元大厦的桩基、土建、水、电,开工日期为2001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9月10日,总工程款为466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006年8月31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两个月内把账结算完毕(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11月1日);结算完毕两个月内把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2006年11月1日到2006年12月底付清);被告把华元大厦一、二层交给原告管理;如被告到2006年12月31日款付不清,华元大厦将一、二层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书签订后,因被告未按合同书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原、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上午,在郑州市整治问题楼盘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了协调会,并确定主要事项如下:1、对被告所欠原告华元大厦工程款进行对账,双方定于2008年7月31日各自进行账目、凭据等资料准备,2008年8月1日原告有关人员到被告财务室进行对账,由吴*同志牵头,当天下午五点形成对账意见;2、在双方认可该项目所签合同约定总工程款466万元的前提下,于2008年8月2日由被告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华元大厦工程进行决算,决算费用由被告承担;3、在决算报告正式生效后十日内,原、被告双方履行完各自权利和义务,即结清工程款后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齐工程竣工验收资料。2008年7月31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的合同,位于华元大厦一、二层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后被告对该院作出的(2008)金*一初字第424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裁定本案发回重审。该院经重审作出(2011)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73号华元大厦一、二层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泰宏**限公司所有。二、被告河南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协助原告泰宏**限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不服该判决,继续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郑*一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豫法民提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请求华元大厦一、二层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但同时又认可一直未与被告进行涉案工程的决算,郑州市整治问题楼盘领导小组协调双方达成的《协调会确定事项》也印证双方未对具体的工程款数额进行决算,因此双方之间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判在涉案工程未决算,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明确,约定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将近千平方米的房产予以抵偿,有失公平。原审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释*原告应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而不应主张华元大厦的房屋所有权,故裁定本案发回该院重审。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于工程款的决算及数额存在争议,该院对原告进行了释*,告知其应当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而不应直接向被告主张华元大厦的房屋所有权,并对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进行了询问,原告称不变更诉讼请求。另查明:河南泰**限公司系其在2008年7月31日向该院起诉时所用的名称,原告的名称于2009年5月18日变更为泰宏**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工程款,但未明确说明被告欠付数额,被告称双方未决算,被告一直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未欠付工程款。关于双方是否进行工程款的决算,原告称应由被告自行算账,其认可双方未进行决算,郑州市整治问题楼盘领导小组协调双方达成的《协调会确定事项》也印证双方未对具体的工程款数额进行决算。本案纠纷系因工程款是否足额支付引发,故原告应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其在涉案工程未决算,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明确,约定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直接主张被告以房产抵偿工程款,有失公平,经该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请求被告以房产抵偿工程款,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泰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原告泰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泰**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2006年8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双方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内容为:“被告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两个月内把帐结算完毕……如被告到2006年12月31日款付不清,华元大厦将一、二层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该《合同书》中的义务并无不当。2、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书》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所以上诉人将证明工程量的手续交付给被上诉人,由其自行结算,被上诉人对欠款数额很清楚。近七百万元的工程,被上诉人能够证明其付款尚不足三百万元,其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显而易见。所以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欠款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3、根据在案事实和吴*的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以拒绝履行相关义务来阻止《合同书》中条件的成就,一审判决以“约定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直接主张被告以房产抵偿工程款,有失公平”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的诉请,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腾**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实质为工程款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并无错误,请求维持。理由如下:1、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交付过工程的相关资料;在验收后拒不提供结算报告,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与之结算工程款,被上诉人也就无法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在结算完毕两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2、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实际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早已超出了应付款项。3、不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否有效,结算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的前提。而上诉人不提交结算资料,被上诉人无法与其结算,也就无法付款。4、郑州市整治问题楼盘领导小组协调双方达成的《协调会确定事项》可证明双方未进行结算,《协调会确定事项》可以视为双方新的合意,取代了2006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5、本次诉讼中,一审法院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先主张工程款,并未剥夺其权利。而上诉人一意孤行,坚持要求将房产进行抵偿。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对此有明确认定。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泰宏**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河南腾**有限公司履行双方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将被上诉人河南腾**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花园路72号华元大厦一、二层约960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判归上诉人泰宏**限公司所有,由被上诉人河南腾**有限公司协助上诉人泰宏**限公司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2006年8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双方应当进行工程结算,在工程款结算清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若被上诉人不履行付清工程款的义务,应当以华元大厦一、二层房产所有权抵偿给上诉人。而上诉人认可一直未与被上诉人进行涉案工程的结算,并且郑州市整治问题楼盘领导小组协调双方达成的《协调会确定事项》也印证双方未对具体的工程款数额进行决算,因此双方之间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涉案工程未决算,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数额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的以房产抵偿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诉请要求法院将近千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判归其名下,依据不足,亦显失公平。上诉人称其已将工程结算资料交付给被上诉人,造成现在工程款未结算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方,无充分有效地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上诉人仍坚持主张以房产抵工程款,所以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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