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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毛水岭、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毛水岭、陈**合同纠纷一案,许**于2013年1月5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毛**、陈**偿还借款本金328080元,支付利息1167539.5元(利息计至2012年12月30日,之后利息仍以月息2%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项共计149561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毛**、陈**承担。2013年4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中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毛水岭、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8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中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许**向原审法院诉称:1999年12月31日,毛水岭以需要资金为由向许**借用现金4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2%,后因毛水岭将该款存入郑**学校使用,并与陈**的条子打在一起共形成了80万元的欠条,因毛水岭对该借款及利息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2003年3月29日,许**、毛水岭及郑**学校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果郑**学校未按协议履行,未完成还本付息义务,借款人毛水岭仍然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现郑**学校因破产被市政府清算拍卖,许**仅凭毛水岭在郑**学校2000年1月6日的借款收据,在郑**学校清算组兑得清算兑付款152380.5元,至今仍欠许**本息1495619.5元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许**所诉款项,许**作为郑**学校的债权人在该校清算期间对其债权予以了申报登记,并作为该校债权人于2012年12月17日在领取兑付款凭证上签字,领取了相应款项,且签署了债权终结书,许**的债权已得到清算。针对同一事项,许**又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许**的起诉。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如下:驳回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03年3月29日,许**与毛水岭及郑**学校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合同。该协议约定:“如果郑**学校未按协议履行,未完成还本付息义务,借款人毛水岭仍然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现郑**学校因破产已成为履行不能,因此,毛水岭应按照约定承担原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你,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许**要求毛**、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许**所诉款项,许**作为郑**学校的债权人已在该校清算期间对其债权予以了申报登记,并作为该校债权人已于2012年12月17日在领取兑付款凭证上签字,领取了相应款项,且签署了债权终结书。故,一审法院认定许**的债权已得到清算并无不当,并认为许**针对同一事项又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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