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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韩*及韩**的委托代理人韩*、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5月20日韩**以16万元的价格从原中牟县城关镇西街三组处受让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同年9月19日中牟县土地局为韩**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2001)073号。韩*系韩**的女儿,2001年9月20日韩*持其父韩**的征地协议与协商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经**与徐**协商,韩*转让给徐**地皮一块;南北宽22米、东西长33米,土地位于建设路北段、北环路南约200米路*、西街三队西去归化路路南原老*磨面厂北头;一、土地转让费20万元分三期付清;二、徐**交给韩*12万元定金后,土地归徐**使用;三、韩*负责将土地使用证办到徐**名下交给徐**后,徐**再付韩*5万元;四、韩*负责与西街三队协谈把西去归化路路南的高压线外移也行地下线也行,但是徐**建房时不能碍事为止,徐**再付韩*3万元;五、以上第三、四条韩*不办成,下余8万元不给付,地皮使用如有问题,韩*承担一切责任。协议落款处有韩*、徐**的签名和手印。协议签订当日,给付韩*土地转让款12万元,徐**对该地进行管理使用。后因韩*未能按协议约定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要求韩*、韩**继续履行协议,韩*辩称协议未得到其父韩**的同意或追认,应属无效;韩**辩称对该协议不知情,应确认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作出(2006)牟*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徐**与韩*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建设路北段路*、北环路南约200米处长33米、宽22米土地返还韩**;三、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土地转让款十二万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1年9月21日起到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07年9月2日作出(2007)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判决:徐**与韩*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后,韩**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08)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中**民法院(2006)牟*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郑州**民法院(2007)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2011年3月22日徐**诉至中**民法院,请求判令韩*、韩**继续履行协议(第三、四条内容)即韩*负责协助将土地使用证办至徐**名下,徐**给付韩*5万元;韩*负责与三队协商将归化路路南所架高压线外移也行地下线也行消除建房妨碍,徐**给付韩*3万元。诉讼中,韩*、韩**经中**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中**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牟*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韩*、韩**负责把土地证号为(2001)073的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徐**名下;土地证过户后,徐**给付韩*五万元;二、韩*负责与中牟**办事处西街三组协商,将高压线外移,至徐**建房时不能碍事为止;高压线外移后,徐**给付韩*三万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韩**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郑**终字第317号民事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2011)牟*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生效。徐**以该生效判决为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韩**不服,向河**高院提出再审申请。2012年8月16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立民申字第88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民法院再审。经审理,2012年11月26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2)郑**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该院(2012)郑**终字第317号民事裁定和中**民法院(2011)牟*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中**民法院重审。期间涉案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11月29日过户至徐**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牟国用(2012)第232号,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673.495平方米,终止日期2019年9月。重审期间,韩**以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被撤销、防止对方在诉讼期间转移涉案标的物为由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徐**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2012)232号的土地进行查封,中**民法院已裁定将该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3年6月6日中**民法院作出(2012)牟*初字第350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徐**的起诉。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郑*三终字第66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南省中**民法院(2012)牟*初字第350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中**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在中**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徐**撤回要求履行合同第四条的诉讼请求即韩*与三队协商将所架高压线移走消除建房妨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01年9月20日韩*与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韩*的行为,已为生效的(2007)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判决该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韩**申请再审后,(2008)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对(2007)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韩**对韩*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土地转让款12万元,而韩**、韩*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可以要求韩**、韩*履行。本案的诉讼请求,已为(2013)郑*三终字第667号民事裁定认定与已生效判决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诉讼请求,指定本院进行审理。二辩称与韩*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和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此,韩**、韩*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徐**撤回要求履行合同第四条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经中牟县**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韩*、韩**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协助把土地证号为(2001)073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徐**名下,过户后,徐**付给韩*五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韩*、韩**负担;诉讼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由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诉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属于一案两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徐**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审判决显示公正,韩*和徐**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因为韩**本人不具备转让条件并且韩*和徐**签订协议时韩**并不知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上诉人在本案申请上诉的同时也向人民检察院就本案的所有判决及裁定提起了抗诉,并且也被受理。请法庭注意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公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该中止审理,这一案和另一案件不是一回事。

原审被告韩*答辩称:韩*与徐**2001年9月20日签订的土地协议是私下用自己名义签的,土地所有人韩**并不知情,也未得到授权和委托,事后也未追认,是韩*自己的个人行为,应属无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牟县人民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7)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作出的(2013)牟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并不违法,(2007)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属于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不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上诉人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韩**以本院(2007)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市检察院已受理为由,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因市检察院的受理通知书仅是向韩**本人做出的“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民诉法第150条的中止审理的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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