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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州市二**民委员会、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二**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二**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刘**(乙方)与郑州市二**民委员会(甲方)与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村北绕城公路北、净瓶集团西围墙相邻路边沟地约十亩承包给乙方,土地租包期三十年,即自2008年6月1日至2038年6月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郑州市政府对南四环两侧绿化,占用刘**所承包土地二亩。2013年12月16日,郑州市二**民委员会又与张**签订租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郑州市南四环路北(东至净瓶消防厂、西至大**司、南至金池厂、北至田家沟)三十亩土地租给张**,租期二十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34年1月1日)。

2015年9月21日,本院组织双方对涉案承包土地实地勘验,经勘验,刘**承包的土地(即绕城路以北、净瓶厂围墙以西、金池采砖厂以东、南四环以北)位于郑州市二**民委员会、张**于2013年12月16日所签协议约定的承包土地范围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刘**与郑州市二**民委员会于2008年6月1日所签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郑州市二**民委员会又与张**签订租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土地涵盖了刘**与郑州市二**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土地,涵盖部分应为无效。故刘**要求确认郑州市二**民委员会、张**所签补充协议中所含刘**已租八亩土地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州市二**民委员会辩称因刘**未按要求增加租金、曾以口头通知刘**协议无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辩称刘**没有给村委会交过租金、他们的合同已终止,本院认为,刘**与郑州市二**民委员会所签协议并未终止,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辩称刘**多次向其要钱、并给了刘**60000元,本院认为,刘**、张**均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刘**承包的土地以每年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2013年,张**向刘**支付了60000元土地承包金,2014年,因为张**签订了补充协议,张**未再支付土地承包金,故张**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张**、郑州市二**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地补充协议(合同)涉及刘**、郑州市二**民委员会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土地部分(绕城路以北、净瓶厂围墙以西、金池采砖厂以东、南四环以北)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州市二**民委员会负担50元,张**负担50元。

郑州市二**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虽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但多年未交纳土地承包金,双方始终未履行合同。且后因政府绿地规划占用,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已经不存在。刘**主张村委会与张**之间协议部分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我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从未终止。开庭前,村委会还和我签订协议,同意我仍按10亩补交承包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张**答辩称:刘**未向村委会交纳租金,合同已经终止。我还给过刘**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二审中刘**提交2016年3月9日与郑州市二**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在刘**承包地面积未达成变更协议之前,刘**仍按10亩补交承包金。二、在未达成变更协议前,张寨村将绿化地2亩租金补发给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与郑州市二**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真实有效。郑州市二**民委员会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协议未实际履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中已经进行现场勘验,郑州市二**民委员会上诉称土地现不存在,亦未有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州市二**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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