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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安徽鑫**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限公司(简称长**司)与被告安徽鑫**限公司(简称鑫**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司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定货合同,定购原告的单层成型网、平织圆丝干网和螺旋干网中环货物,计价款216397.65元;后又另行定购两层半成型网247.52㎡,计价款74256元,合计价款为290653.65元。订立合同时,被告预付定金5万元,收到货物后两次支付货款8万元,尚欠货款余款160653.6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653.65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长**司与被**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定货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单层成型网、平织园丝干网和螺旋干网中环材料,由供方送货到买方厂内仓库,并负担运输费用,买方预付定金20%,货到付30%,试用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收到定金后20天发货,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条款执行等等。该合同中对货物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以及折合价款金额216397.65元予以列明。签订合同之日,被告预付定金5万元,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将合同货物运送到被告厂内仓库,被告出具材料入库单,并于2012年12月18日给付货款5万元。参照定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又向被告运送了两层半成型网材料,折合价款74256元,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货款3万元。以上两笔货物总计价款290653.65元,被告已给付13万元,尚欠货款160653.6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给付货款160653.65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发货单3份、材料(产品)入库单4份、收款收据3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公司与被告鑫**司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160653.65元,有双方买卖过程中形成的产品发货单、材料(产品)入库单、收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方式和金额支付货款,构成合同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0653.65元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鑫**限公司应偿还给付原告河南**限公司货款160653.65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为1757元,由被告安徽鑫**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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