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胡**海田与李*廷婚约彩礼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胡**诉被告海*、李**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钟*、胡**的委托代理人马超云,被告李**及海*、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胡**诉称,经媒人海*、庞**、李**、马艳花四人介绍,原告钟*与被告海田于2013年农历2月订立婚约,押贴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0100元、金项链一条(带吊坠),金戒指一枚。当原告提出结婚时,被告非要原告再为其购买金镯子一枚和手机等物,否则不结婚,被告一再要彩礼有意刁难,现婚约已解除,特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1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海*、李**辩称,1、彩礼不是索要的,而是原告方送给被告的,媒人可以作证。2、当时原告许的是四金加手机一部,可只购买了两金。男方以诉讼的方式要求退还彩礼不符合民族风俗。3、是原告一方在亲朋街坊之间败坏被告的名声,给被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4、双方说媒时被告方给钟*2600元现金,另外交付嫁妆押金3000元。被告海*给原告买衣服花2000多元,按回民凤俗在鸿常兴饭店定回门宴十五桌,交付定金200元,海*为钟*交电话费500元,上述款项请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与被告海*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农历2月份,原告方按照当地习俗在媒人的陪同下到被告家下彩礼,当场经媒人手转交给被告李**现金101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并约定于2013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婚礼。后因被告海*提出让原告钟*再为其买金镯子一付,原告方*答应产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遭被告拒绝。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的当庭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钟*与被告海田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后,原告方将彩礼现金101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交给被告方,有媒人当庭证实,可以认定。后因其他原因致双方婚约解除,被告方便失去了占有彩礼的基础。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的给原告钟*2600元现金、支付嫁妆定金3000元、饭店定金200元、以及给原告钟*买衣服花2000元、交手机费500元,虽没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互有来往也在情理之中,故被告返还的彩礼可酌情减少。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彩礼,现金可酌定为8000元以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钟*、胡**现金8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

如果末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海*、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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