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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宝山区罗店镇沪太路XXX号鸿运来酒店厨房2楼209、210室私设诊所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15年8月8日4时30分许,孕妇刘*在其丈夫带领下至该处实施人工流产手术。被告人张某某先让刘*服用终止妊娠药物米非司酮,至6时许,开始为刘*实施手术过程中发现刘*阴道大出血,遂终止手术,让刘*丈夫送医救治。后经罗店医院实施止血手术,并转至同济医院做进一步治疗。经鉴定,刘*因人工终止妊娠致阴道大出血,其失血性休克相当于轻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22日被抓获。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黄某某、朱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宝**育委员会出具的《现场笔录》、《案件移送书》、上海**卫生局、宝山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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