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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及其辩护人马超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赵**与被害人赵**在沈丘县温拿KTV,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赵**用匕首将刘*的左耳垂及颈部扎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赵**赔偿刘*医疗费40000元。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指控的罪名和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本案事实其在2015年7月3日主动交代,应当认定为坦白自首;其协助抓捕命案在逃犯,应当属于重大立功。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015年7月3日赵**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当时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故意伤害事实,赵**主动交代故意伤害事实的行为是自首;赵**有重大立功表现;赵**确有悔罪表现;赵**家人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其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赵**与被害人赵**在沈丘县温拿KTV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赵**用匕首将刘*的面部、左**及颈部扎伤,经鉴定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显示,2015年6月29日,沈丘县公安局槐店**出所民警对刘*进行过询问,刘*陈述了当日凌晨其在温拿KTV被人扎伤的情况,称现场只有扎伤他的人拿刀,他不认识扎伤他的人。2015年7月3日19时0分至19时30分,沈丘县公安局槐店**出所民警对发案时在现场的温拿KTV营运主管于*进行了询问,于*对发案现场情况进行了说明,陈述发案时就一个人拿刀。2015年7月3日20时15分至20时35分,槐店**出所民警依照法定程序,让于*进行辨认,于*辨认出赵**就是2015年6月29日在温拿KTV打架拿刀的人。2015年7月6日,被害人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检验意见作出,同日沈丘县公安局槐店**出所民警会同有沈丘县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就故意伤害事实第一次对赵**进行讯问。2015年7月9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2015年7月3日21时15分至23时16分,赵**在因涉毒被沈丘县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后对其讯问时,主动供述了2015年6月29日其在温拿KTV用刀扎人的情况。

案发后,赵**父亲赵**和被害人刘*达成“调解协议书”,赵**一次性赔偿刘*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40000元。刘*出具谅解书,对赵**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赵**的一切法律责任。

另查明,2013年7月3日沈丘县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将赵**抓获,赵**积极主动揭发河南**命案逃犯王**(男,汉族,1984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郸城县宜路镇段庄行政村段庄,在逃人员编号T4116260500402015010001)藏匿在沈丘县滨河东路路北成人用品店二楼,在赵**的领路指引下,沈丘县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将逃犯王**抓获归案,王**已移交郸城县警方。

根据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显示,王**涉及案件的简要案情是: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在郸城县宜路镇北头车站路口处,嫌疑人王**与宜路镇大侯行政村村民赵**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的弟弟王*奇持匕首将赵**扎伤,赵**因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供述,被害人刘*陈述,证人于*、张**(张*)、张*乙证言,监控视频,刘*和于*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刀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沈丘县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立功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归案经过,发破案报告,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2013)沈刑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沈刑少初字第(2013)180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在沈丘县公安局槐店镇河北派出所尚未对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立案,没有对其进行讯问的情况下,在沈丘县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因其他事项对其讯问时,主动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王**的行为属于立功表现,但根据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显示的案情,认定属于重大立功证据不足,因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赵**表示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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