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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至7月份期间,赵某某伙同他人租用挖掘机,在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大峪村西,泗河北岸租用田某某、苏**、刘某某家的土地,后在租用的土地上盗挖匣钵、瓷片等文物。经鉴定,盗挖的地点为一处金元时期瓷窑遗址。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文物保护法规,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当庭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赵某某盗掘的地点未设置文物保护标志,且其盗掘的文物仅为一般文物,其犯罪情节较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11日期间,赵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大峪村西、泗河北岸,先后租用田某某、刘某某、苏*甲家的土地,并伙同他人租用挖掘机在租用的土地上盗挖匣钵、瓷片等文物。经鉴定,盗挖的地点应为一处金元时期瓷窑遗址,所盗匣钵应为金元时期的一般文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他以前在大峪村收垃圾时见有人在地里捡到瓷片,听说是以前的文物,就想趁挖树时看能不能挖到一些瓷片。2014年6月份的一天,他找到大峪村的露成,花2000元买了露成的地,并雇钩机在地里挖,因为有水便不再挖了。后他又花2000元买了麦林的地,雇钩机在麦林地里挖了一个坑,挖出2个破碟子,1个半碗,还有些碎片。7月11日上午,他花2000元买了建军家的地,下午雇钩机在建军地里挖了个坑。大孬去坑里捡东西,他们发生了争执,就报警了。

2.证人刘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赵某某分别给了他们2000元钱,在他们地里挖碗。

3.证人苏**的证言。2014年7月初,赵某某用2000元买了他的地,然后找小挖掘机到地里挖碗片,挖了一个星期。挖完后赵某某又去挖建军家的地,后来警察就来了。

4.证人苏**的证言。2014年7月11日下午5点多,他爸打电话说有人挖他家的地,他到地里后让那人赔偿损失,正说的时候,那人和张*的一个人打架了。拦开后张*那个人报警了。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1日下午5点,他去大峪村上坟,看见有人打架就报警了。

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2日下午,他和表哥赵某某去大峪村挖古瓷器。赵某某和另外的雇工对半分,挖出来的东西赵某某拿走了。赵某某买地、租钩机、雇工人,还负责把瓷器拉走,晚上他陪赵某某在现场看地。7月11日下午买的建军家的地,赵某某给钩机打电话来挖,挖了一个沟。挖好后他回家换衣服,后来地里没人了,他就去公安局了。

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中旬,有人租他的钩机去大峪村挖宝,让他凌晨3点到大峪村西南地。到地里后,他让司机按那人的安排挖坑,挖了一个3米深,4米长,2米宽的坑,那人给过钱他就走了。7月2日下午,那人又让去大峪,贴着上次挖坑的西边挖,他看见坑里有瓷片,没有第一次多。第二次挖的时候挖出一个东西,那人说不值钱,他就拿走了。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他是肖某某的钩机司机。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3点,他和肖某某到大峪村挖坑,挖了一个小时就和肖某某走了。第二次是下午,还是在大峪村的地里挖坑。他看到坑里有些陶瓷碎片,临走时肖某某捡了一个陶瓷盆。

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他是赵某某姑父。案发现场停放的汽车是他母亲王某某的车,当时是他妻子开到现场的。

10.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4)第62号文物鉴定意见书。载明:被盗遗址应为一处金元时期瓷窑遗址,对研究豫北地区瓷器的制作、烧造及演变等方面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11.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4)第73号文物鉴定意见书。载明:被盗匣钵应为金元时期一般文物。

12.指认现场照片及被盗匣钵照片。

13.辨认笔录。证明肖某某、田某某、刘某某辨认出赵某某是在山城区鹿楼乡大峪村西南角地里挖陶瓷的人。

14.鹤壁市山城区文化体育局证明。载明:山城区鹿楼乡大峪村窑址是元代古遗址,位于大峪村西南,泗河以北,曾被列入第二、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名录,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研究价值。赵某某所盗掘的地点处于大峪村窑址保护范围内。

1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的匣钵已扣押并发还给鹤壁市山城区文化体育局。

16.到案说明。证明赵某某的到案经过。

17.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赵某某无犯罪前科记录。

18.户籍证明。证明赵某某出生于1987年1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文物保护法规,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赵某某盗掘的地点未设置文物保护标志,且其盗掘的文物仅为一般文物,其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盗掘地点为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结合文物鉴定意见书和其所盗掘的古文化遗址所承载的历史、文化研究价值,以及盗掘文物数量、文物等级,被告人赵某某的盗掘行为可认定为情节较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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