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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马超云、被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程**与被告王**所争议的土地位于沈丘县沙河大桥南侧滨河路,东邻王**、西邻油厂、南邻空地、北邻肖**。沈丘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4月11日为原告颁发了沈集建(宅)字第135547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沈丘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份为被告颁发了沈**(2001)字第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3月份,原告得知被告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侵权诉讼,于2015年3月16日向项**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项**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项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沈丘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为被告王**颁发的沈**(2001)字第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周口**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周*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侵权行为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且有生效判决书佐证。为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十)项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原告程**享有使用权的该宗土地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是上诉人与村民组签约购买,并由村民组协助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尽管该使用证在土管部门因没有找到存根而被撤销,但上诉人土地权属的来源是十分明确的,上诉人也支付了对等的价款,而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存在日期涂改的明显瑕疵,其也不能说明其土地权属的来源,故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的违法性是十分明显的。村民组已经对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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