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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恒**限公司诉耿守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恒**限公司诉被告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恒**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蒋**、被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恒**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聘用的建造师,通常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建建筑工程,并按规定上交管理费。2007年11月29日,被告以原告公司的名义承建上海世家润泽园商铺楼,建筑工程款总额378.56万元,应按3%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13568元,经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结算,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11356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耿**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交纳了所谓的管理费,不欠原告的管理费,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耿**是原告河南恒**限公司聘用的建造师,2007年11月29日,原告河南恒**限公司委托被告耿**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河南恒**限公司承建河南**限公司上海世家润泽园商铺楼,合同工期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4月19日,合同价款为3397968元,该协议还对工程质量等事项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该工程由被告耿**实际垫资承建。工程竣工后,原告河南恒**限公司于2008年1月26日致函河南**限公司:“耿**同志承建你单位上海世家商铺工程的工程款,同意转入耿**同志的个人账户。”河南**限公司据此将工程款转入了被告耿**的账户。现原、被告已解除聘用关系,原告河南恒**限公司要求被告按工程款数额的3%支付管理费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河南恒**限公司提交的2005年3月16日,《董事长办公会议决定》上显示:“经研究决定,在沈丘工程管理费,股东所承接的工程手工程总价的2%,对外3%,所有工程必须订立内部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河南恒**限公司请求被告耿**支付管理费,其提交的公司董事长办公会议决议系公司内部决议,未提交被告知晓该决议内容的证据,被告耿**对该决议又不予认可,故该决议对被告耿**不发生效力,原告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关于管理费的收取和结算方法的约定及管理费的结算凭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应交纳的管理费数额。综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交的管理费数额,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恒**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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