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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与梁**、鹤壁**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梁**、被上诉人鹤壁同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梁**于2014年4月23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王**、李*、鹤壁同创**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8208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之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王**、李*、鹤壁同创**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鹤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王**、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王**、李*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鹤壁同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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