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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裴**、李**、天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裴**、李**、天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裴**委托代理人耿**,被告**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5月31日,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海河路交叉口,裴**驾驶李**所有的小轿车在便道上倒车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天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此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4618.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裴**辩称:涉案小型轿车在天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王**合理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首先应由天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进行赔偿。

被告**壁支公司辩称:对王**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如李**、裴**有违反交强险规定的情况,我公司保留对其二人的追偿权利。

被告李**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618.9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提交证据如下:

1、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2、鹤**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王**的伤情及住院情况;

3、鹤**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发票2张,证明:王**支出医疗费19410.87元;

4、劳动合同书1份、鹤壁某公司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王**的误工损失情况;

5、陪护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及护理人数;

6、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王**的医疗终结期限为5-6个月,住院期间需2-3个人护理,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2-3个月;

7、王**的结婚证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工资表3份,税务局完税凭证、工资停发证明及其单位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陪护人员牛国军、王**的收入情况;

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王**住、出院陪护人员产生的交通费用;

9、原告车辆保管费用票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我支出车辆保管费200元;

10、鉴定费票据1张、照相费票据4张,证明:我支出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140元;

11、王**及其二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6份,证明:我及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另陈述赔偿清单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19410.87元;

2、误工费:19404元;

3、护理费:39499.1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

5、营养费:630元;

6、交通费:945元(63天×15元);

7、车辆保管费:200元;

8、鉴定费:2500元;

9、鉴定时照相费:140元;

上述1-9项共计84618.9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裴**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所证明的问题,请法院依法核实后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医嘱单可以看出断续治疗的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王**单位是否缴纳劳动保险记录,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陪护人员过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关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请法院核实后决定;对证据8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9车辆保管费,认为与本案没关联性;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需要证明问题的关联性请法院审核后依法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裴**的意见。但对王**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和审批人的签字,也没有领款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定形式;王**的工资是通过银行发放的,应提供银行流水;王**提交的工资表和劳动书中有关劳动报酬的标准相互矛盾,在劳动合同书中,王**的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而其提供的工资表的工资每月3000多元,相互矛盾;王**属于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误工费标准建议按照农民户口进行计算;对陪护人员的工资有异议,工资标准过高,人数过多,王**虽提交了护理人员在出事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通过银行发放的工资流水,故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不能得到佐证,建议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停车费、鉴定费、照相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王**由中**行出具的客户明细对账单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不能证明王**的工资情况,对账单上虽然有收入和支出项目,但是收入项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工资收入;(2)、该明细清单超过举证期限,王**当庭没有提交,又没有要求法院延长举证期限,对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不予质证和认可;对牛国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质证意见为:(1)、该明细清单超过举证期限,王**当庭没有提交,又没有要求法院延长举证期限,对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不予质证和认可;(2)、如果王**是由牛国军护理,牛国军从事的是护理人员的工作,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王**的中**银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质证意见为:(1)、该明细清单超过举证期限,王**当庭没有提交,又没有要求法院延长举证期限,对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不予质证和认可;(2)、该证据未显示工资收入字样,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王**的工资收入情况;(3)、如果王**是由王**护理,王**从事的是护理人员的工作,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我公司在10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付;2、误工费按照农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鉴定误工时间应为5个月;3、对护理费的标准、人数及期限有异议,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时间应为4个月,人数应为1人;4、伙食补助费应包含在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5、对营养费不予认可,王**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6、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7、车辆保管费、鉴定费、照相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李**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2、3、6、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即劳动合同、鹤壁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其可以证明原告王**受伤住院前的收入情况及因住院工资停发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即陪护证,结合鉴定意见,王**住院期间需2-3人陪护,本院酌定为由王**丈夫牛**与王**2人陪护为宜;证据7即王**结婚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工资表、税务局完税凭证、工资停发证明及其单位营业执照,该组证据均盖有政府机关及合法单位公章,可以证明王**护理人员的收入、误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即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对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即车辆保管费票据,该证据虽系正规票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作为佐证,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车辆保管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即王**及其二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6份,其中王**与牛**的工资流水均有其单位工资表和银行流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裴**提交证据如下:

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裴**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事故发生时涉案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天安**支公司、王**对裴**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与王**对裴**提交的证据即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31日16时50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海河路交叉口北50米处,裴**驾驶小型轿车沿107国道东侧便道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二轮电动车乘坐人王**受伤。同日,王**进入鹤**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19410.87元。

2015年6月11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王**无责任。

2015年12月28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骶骨骨折、尾骨骨折伤情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王**医疗终结期限约需5-6个月左右;3、被鉴定人王**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2-3人,出院后仍需生活护理1人,护理期限为2-3个月。

王**系鹤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167.15元。

王**住院期间由牛国军、王**陪护,牛国军系陕西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232.71元。

涉案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该车在天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裴**向王**垫付医疗费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因涉案事故受到伤害,应该得到赔偿。

关于王**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9410.87元;

2、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王**的伤情及鹤**民医院证明,王**医疗终结期限为4-6个月,本院酌定为5个月即165天为宜,王**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167.15元,故误工费为17419.32元(3167.15元/月÷30天/月×165天);

3、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王**的伤情,被鉴定人王**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2-3人,出院后仍需生活护理1人,护理期限为2-3个月,本院酌定为王**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牛**和王**2人护理为宜,出院后由牛**1人护理75天为宜。牛**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232.71元,故王**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803.04元(4232.71元/月÷30天×63天+28472元/年÷365天×63天),出院后护理费为10581.77元(4232.71元/月÷30天×75天),共计24384.8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90元(63天×30元/天);

5、交通费:结合王**住院及陪护情况,本院酌定为630元。

上述1-5项共计63735元。

关于原告王**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经司法鉴定其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交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要求鉴定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系诉讼中产生,本院将在诉讼费部分予以分配。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裴**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要求李**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应由侵权人即裴**承担赔偿责任。李**虽系涉案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李**与裴**非雇佣关系,且在该事故中李**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在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王**的各项损失共计21300.87元(医疗费194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因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在该项下,由天安**支公司赔偿王**10000元,不足部分即11300.87元,由裴**进行赔偿。

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王**的损失共计42434.13元(护理费24384.81元+误工费17419.32元+交通费63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在该项下,由天安**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新花各项损失共计52434.13元,裴**应赔偿11300.87元。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2434.13元[履行方式为:被告天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43735元,支付被告裴**8699.13元];

二、被告裴**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87元(已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原告王**负担473元,被告裴**负担1442元;鉴定、照相费共计2640元,由原告王**负担652元,被告裴**负担1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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