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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诉称:案外人王*只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2012年6月1日向我借款共计400000元。我以现金方式给付给案外人王*只,并当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赵*担保并签字。借款到期后案外人王*只陆续偿还我150000元,剩下250000元借款迟迟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偿还原告申**借款2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24日至被告赵*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鹤壁银行现行贷款上浮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利息30000元;2、被告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2011年10月10日的200000元借款是我担保,我对2012年6月1日王*只向原告申**借款200000元不知情,王*只陆续还原告申**150000元后,在其无还款能力情况下,三方商讨了还款事项。因我只承担第一笔200000元借款,对第二笔借款我并未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我只承担第一笔借款剩余50000元的保证责任。2013年7月24日还款计划我是在原告申**的胁迫下签名,对第二笔借款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艳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申**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10日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条、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王*只向原告申**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赵*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2012年6月1日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证明王*只向原告申**借款200000元;3、2013年7月24日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赵*对未清偿的借款250000元及30000元利息提供保证;4、李**、秦某某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告申**在保证期间向被告赵*主张了权利,要求被告赵*承担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对原告申**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其对该证据并不知情;对证据3中的签字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其受原告申**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中的录音资料不能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申**何时向其主张过权利。

被告赵*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申**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申**向案外人王*只提供借款的事实,亦能够证明原告赵*对2011年11月10日借款提供了保证,对该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13年7月24日案外人王*只向原告申**出具还款计划,明确了两笔借款的日期、金额以及还款计划,其中被告赵*以保证人身份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被告赵*虽对该还款计划不予认可,且认为系其在胁迫情况下签署,被告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其在该协议上签字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且其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保证人签字的法律后果更应明知,被告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字行为存在胁迫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赵*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证人证言和电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还款计划签订后,原告申**向被告赵*主张过权利,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0日,王*只与原告申**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王*只出具借据1份,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约定借款期间不计算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超出1天按1月计算,并按鹤壁银行现行贷款上浮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赵*为保证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对本金、违约金及原告申**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其中,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王*只三次向原告申**延期还款。

2012年6月1日,王*只与原告申**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并出具借条,向原告申**借款200000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借款期间不计算利息,如王*只逾期还款,自出借之日起,按照鹤壁银行现行贷款上浮利率之四倍计算违约金,鹤壁**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对本金、违约金及原告申**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7月24日,王*只向原告申**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内容为:我本人王*只于2011年11月10日,经赵*担保借申**现金贰拾万元整,又于2012年6月1日借贰拾万元整,共计肆拾万元整(¥400000),在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陆续还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还剩贰拾伍万元未还款。我决定在8月10日前还款5万元整,在9月30日前再还款贰拾万元整,所欠利息叁万元(30000)在10月1日前还清,如不如期还款,按原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王*只保证人:赵*2013年7月24日。”

2015年1月9日,被告赵*向原告申**还款3000元。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赵*在还款计划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其与原告申*艳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赵*虽辩称其签字行为系在胁迫情况下完成,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申*艳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赵*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赵*认为其仅对2011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不应对2013年7月24日还款计划中的借款数额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013年7月24日还款计划中的内容系2011年11月10日和2012年6月1日2份借款合同金额的确认,且还款计划明确了借款人王*只应承担的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时间,该还款计划应视为借款人王*只的还款承诺和保证人即被告赵*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被告赵*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内容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赵*不应对还款计划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赵*对原告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王*只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与王*只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申**出具的书面还款计划中,被告赵*以保证人身份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赵*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赵*在还款计划书中未约定保证范围,故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截止2013年7月24日,王*只欠原告申**借款本金共计250000元,利息30000元,还款计划书中未约定保证人保证范围,故被告赵*应当对该还款计划书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应当偿还原告申**截止2013年7月24日的本金250000元和利息30000元共计280000元,扣除被告赵*已给付的3000元,被告赵*应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277000元。

关于原告申*艳要求被告赵*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24日还款计划中虽未约定违约金,但借款人王*只及保证人赵*承诺如不如期还款,按原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对照2011年11月10日和2012年6月1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借款人逾期还款,自出借之日起,借款人逾期还款参照鹤**行(原鹤**业银行)现行贷款上浮利率之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申*艳未提交证据证明鹤**行贷款上浮利率参数,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故被告赵*应当支付原告申*艳自2013年7月24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喜艳277000元;

二、被告赵*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申*艳违约金(自2013年7月24日至被告赵*实际偿还借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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