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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赵**、樊*、张**、赵*、赵*某、人保**公司、威**司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赵**、樊*、张**、赵*、赵*某、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公司)、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涧**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做出(2011)涧民四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洛*终字第895号民事裁定,撤销涧**民法院(2011)涧民四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涧**民法院重新审理。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3)涧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赵**、樊*、张**、赵*、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及张**、被上诉人人保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被上诉人威**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死亡者赵**之父,樊*系死亡者赵**之母,张**死亡者赵**之妻,赵**死亡者赵**之长女,赵*某系死亡者赵**之次女。2011年6月5日,赵**驾驶张**所有的无号牌大型货车沿瑶底村村东生产路由南向北左转弯时,大型货车侧翻至路边沟内,致车辆损坏,赵**当场被砸死亡。事故发生后,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伊公交认字(2011)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因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造成;赵**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伊川**警察大队委托,河南**定中心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227号《赵**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记载赵**的损伤系挤压所致,其死于机械性窒息。2011年6月6日,被告人保郑州市**保险公司应事故人的报告出险,并制作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认定事故车辆厂牌型号为解放CA3252P2K2T1A,发动机号为51783817,无号牌,车架号为LFNKRXNMXB1F16748,驾驶证号为410326198005181035。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给付其20000元。赵**原系洛阳市汝化化工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11月企业依法破产后下岗失业,汝阳**险中心于2008年1月2日为其发放了社保证。2008年1月1日,汝阳县**限责任公司为赵**发放了客运车辆上岗准驾证,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赵**汝化化工厂退休职工。赵*献、张**、赵*、赵*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樊*、死者赵**为农业家庭户口。案件审理过程中,赵*献、樊*、张**、赵*、赵*某称其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

另查明,张*生于2011年6月2日购买厂牌型号为解放CA3252P2K2T1A、发动机号为51783817的自卸货车,以被告威**司的名义办理了车辆销售手续,并以威**司的名义办理了该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2011年8月15日,张*生(乙方)与威**司(甲方)签订书面的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自己购置发动机号为51783817、车架号LFNKRXNMXB1F16748的解放牌自卸货车挂靠在甲方名下,甲方仅是乙方的服务人,每月收取服务费200元,车辆的所有权、控制权、支配权和所有劳动收入都归乙方所有;雇佣司机及雇佣其他人员属乙方个人行为,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到人身损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的,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与甲方无关。2011年8月22日,威**司为该车辆注册了号牌为豫CB-8286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国**团公司洛阳第二服务站出具一份车辆维修费用清单,记载材料加工时费合计251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死亡者赵**受被告(反诉原告)张**的指派驾驶发动机号为51783817、车架号为LFNKRXNMXB1F16748的解放牌自卸货车到伊川瑶底河滩料厂拉石料,系从事雇主指示的劳务活动,赵**和张**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赵**在返回途中货车侧翻,致车辆损坏、赵**被车辆砸死,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张**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但被**公司与赵**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故被**公司不应对赵**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与赵**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但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是为车辆驾驶人设立的保险,而赵**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该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未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张权利,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死者赵**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并且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应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职工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数额。原告(反诉被告)有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当计算在伤残赔偿金项下,不应再重复计算。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该院酌情予以调整。根据交警部门的核查认定,赵**需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责任范围,被告(反诉原告)张**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的各项损失具体为: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丧葬费13678.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33283.7元;其中被告(反诉原告)张**已经支付的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综上,剩余263283.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承担。赵**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害,应当向雇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反诉原告)张**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赵**给其造成的损失25170元,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赵**、樊*、张**、赵*、赵*某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赵**、樊*、张**、赵*、赵*某支付赔偿金263283.7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樊*、张**、赵*、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赵**、樊*、张**、赵*、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张**赔偿财产损失25170元。

本案本诉受理费334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樊*、张**、赵*、赵*某负担229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负担3073元;反诉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樊*、张**、赵*、赵*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赵**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伊公交字(2011)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对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赵**、樊*、张**、赵*、赵*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

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涉及到答辩人,其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责任。

威**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没有判决其承担责任,在二审中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赵**受上诉人张**的指派驾驶发动机号为51783817、车架号为LFNKRXNMXB1F16748的解放牌自卸货车到伊川瑶底河滩料厂拉石料,系从事雇主指示的劳务活动,赵**和张**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赵**在返回途中货车侧翻,致车辆损坏、赵**被车辆砸死,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张**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根据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伊公交认字(2011)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因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造成;赵**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赵**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张**的赔偿责任,以20%为宜,雇主张**承担80%的责任为宜。赵**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是为车辆驾驶人设立的保险,而赵**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人保**公司应当在该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张**应当赔偿的各项损失具体为: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丧葬费13678.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33283.7元;人保**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赵**、樊*、张**、赵*、赵*某支付赔偿金50000元。剩余283283.7元,由张**承担80%为226626.96元,其中,张**已经支付的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张**应支付赵**、樊*、张**、赵*、赵*某赔偿金20662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樊*、张**、赵*、赵*某支付赔偿金206626.96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334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赵**、樊*、张**、赵*、赵*某负担2794元,由张**负担2573元;反诉受理费250元,由赵**、樊*、张**、赵*、赵*某负担。

本案二审受理费1816元,由张**负担1453元,由赵**、樊*、张**、赵*、赵*某负担3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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