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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中国人民**市睢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中国人民**市睢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16日由审判员贾立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21时27分,原告驾驶的豫N52536号货车在太原市小店**杰贸易有限公司时发生自燃,造成车辆报废。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为虞城**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为无权损失,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具备主张车辆损失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2、根据车辆损失险(火灾爆炸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有20%的免赔权。3、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有无主体资格。2、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行车证,证明车辆的情况;3、保险单,证明在被告处购买有车损险(火灾爆炸险);4、火灾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5、鉴定报告,证明车损的数额;6、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证明火灾爆炸自燃险种及车上货物险种系商业险附加险,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1-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显示原告不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主。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运输公司没有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对。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且原告购买有不计免赔,该条款规定扣除20%的免赔对原告不适用。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但条款中规定扣除20%的免赔因原告购买有不计免赔,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所有的豫N52536号货车挂靠于虞城**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5月5日,原告周**作为被保险人为豫N52536号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0757.33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至,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1月15日21时27分,原告的豫N52536号货车在位于太原市小店**杰贸易有限公司停放时发生火灾。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84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后,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的保险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予支付赔偿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845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130757.33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睢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车辆损失8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睢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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