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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王**、刘**借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武诉被告王**、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任审理。原告耿*武、被告王**、被告刘**的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则武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王**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若不按时还款,则每逾期1天,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利息。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又从原告处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7月12日之前还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但借款后,被告王**仅向原告支付了上述30万元借款2014年8月22日之前的利息1.5万元,其余借款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4年6月23日,王**确实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预先扣除了2万元的借款利息,因此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为28万元。2014年6月27日,王**向原告出具5.5万元的借条,但原告预先扣除了1万元的借款利息,因此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为4.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都是原告直接转账到案外人佟**的银行账户中的,被告并未收到该款项。

被告刘**辩称,刘**并不认识原告,对王**从原告处借款一事也并不知情,且刘**与王**已经于2014年8月15日登记离婚,因此刘**不应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耿建设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时间2014年6月23号到2014年7月22号,一个月,到期后按时归还。如不能按期付还,超一天付2000元利息”。但由于原告预先扣除了2万元借款利息,原告实际出借给王**的款项为28万元。2014年6月27日,王**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耿建设现金55000元整,到2014年7月12号前归还”,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但由于原告预先扣除了5000元借款利息,原告实际出借给王**的款项为5万元。借款后,王**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28万元借款2014年8月22日之前的利息1.5万元,原告给王**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7月22号-8月22日利息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刘**于2014年8月15日在邓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2014年6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王**2014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5.5万元借条、原告2014年7月22日给被告王**出具的1.5万元利息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拖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但应按照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认定借款金额。原、被告对2014年6月23日的借款金额实为28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2014年6月27日的借款金额为4.5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6月27日借款金额应按原告自认的5万元予以认定。上述两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高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其余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耿**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95元,减半收取为3447.5元,由被告王**、刘**负担3050元,原告耿**负担3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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