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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平安与郭**、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权平安与被告郭**、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权平安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1月6日,本院向被告郭**、张**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2月6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平安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权平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4日,二被告因家中有急事,被告郭**从原告处借款9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半年,被告张**在场,被告郭**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外边欠钱尚未到账为由,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朝辩称,本案借款日期并非2014年1月24日,原告是将钱借给了森红**限公司,应当由森红**限公司偿还借款,借款数额亦非900000元,而是860000元,借款利息已经支付9个月。

被告张**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郭**从原告处借款9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权平安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利息贰分,每月一次息付给,时间半年。郭**”。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郭**已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应当由森红**限公司偿还借款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张**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权平安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82元,由被告郭**、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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