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大地财产**司直属支公司与白**、郑州**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原审第三人郑州**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以下简称郑**行农业东路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白**于2013年6月8日向源**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地财险**支公司支付其保险金263500元。源**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源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白**的委托代理人曾**、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郑**行农业东路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15时10分,方国选驾驶豫LE001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新疆阿克苏市西工业园区至矿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km+20m路段时,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殷*驾驶的新N33341号重型自卸货车、无号牌挂车相撞,造成方国选及殷*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阿市公交认字(2012000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国选负事故主要责任,殷*负事故次要责任。豫LE001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漯河**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白**,挂靠在漯河**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白**赔偿方国选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9.6万元,事故也造成白**车辆严重受损,豫LE0011号重型自卸货车经修理共花修理费用20万元。白**主张施救费13500元,其提供的发票显示金额为13000元。2011年12月29日,白**通过漯河**有限公司在大地财险**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38676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止。另约定,第三人郑**行农业东路支行为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因理赔未达成一致,白**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方国选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其出事故时驾驶的豫LE001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准驾车型应为B2。大地财险**支公司提供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第六条第七款第二项,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应对白**进行赔付。白**的质证意见是该条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白**从未见过该条款,大地财险**支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未对白**进行明确告知,更没有对该条款的全面含义对白**进行说明,该条款是大地财险**支公司单方制定的条款,排除了大地财险**支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加重了白**的合同义务,因此该条款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漯河**有限公司与大地财险**支公司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其效力予以认定。白**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须以挂靠公司的名义投保而个人实际支付保险费,白**因此具有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身份,符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合同签订后,白**依约履行了支付保费的义务。本案中白**投保的车辆与新N33341号重型自卸货车、无号牌挂车相碰撞,造成方*选及殷*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司机方*选负事故主要责任,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白**的损失有赔偿方*选近亲属的损失29.6万元、车损20万元、施救费13000元。大地财险**支公司辩称方*选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符合免赔条款,不应向白**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白**否认见过该条款,称免责条款未对白**进行明确告知,更没有对该条款的全面含义对白**进行说明。大地财险**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示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大地财险**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大地财险**支公司依合同约定应向白**支付保险金,应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5万元,在营业用汽车损失险范围内支付车损费20万元、施救费13000元。综上,大地财险**支公司应支付白**保险金共计26.3万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大地财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保险金26.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大地财险**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大地财险**支公司上诉称:1、《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大地财险**支公司已在原审中举证保险合同的内容,其中第六条第七款第二项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大地财险**支公司不应进行赔付。大地财险**支公司在投保单设计中,条款中免责部分以黑体字方式进行了醒目标注。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条款内容尤其是免责部分进行了明确说明,同时在投保单投保人签字(签章)处以黑体方式醒目标注:“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部分的免责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故大地财险**支公司已履行了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真实有效。2、白**并非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3、白**所诉车辆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照超出交强险2000元部分30%的责任让新N33341号车主承担,原判忽略侵权方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白**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大地**心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2、白贯钦是否享有对保险金的请求权;3、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漯河**有限公司为豫LE001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财险**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338676元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大地财险**支公司应对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保险事故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LE001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新N33341号重型自卸货车、无号牌挂车相碰撞,造成豫LE0011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方国选及新N33341号重型自卸货车、无号牌挂车司机殷*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对于豫LE0011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白**赔偿方国选近亲属的29.6万元,大地财险**支公司应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白**保险金5万元;对于豫LE001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20万元及施救费13000元,大地财险**支公司应在营业用汽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阿市公交认字(2012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豫LE0011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方国选存在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故大地财险**支公司关于由于豫LE0011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方国选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其不应进行赔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白**是否享有对保险金的请求权问题。漯河**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已出具证明,白**是被保险车辆豫LE001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漯河**有限公司放弃对该车辆的债权主张,故白**享有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关于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大地财险**支公司关于车辆损失险按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大地财险**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相关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并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大地财险**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