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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赵*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王某某支付赵某某购房款144594元的50%即72297元;2、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按揭还款80000元的50%即40000元;3、王某某支付赵某某房屋装修费80000元的50%即40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王*某曾于2009年5月和2011年9月将赵某某起诉至该院,要求与赵某某离婚,后王*某均撤回起诉,赵某某于2012年将王*某起诉至该院要求离婚。经审理该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双方均认可的共同房屋、财产以及债务判决双方各享有50%的权利和义务。但赵某某要求分割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路7号院2号楼东2单元1层12号的房屋,因该房屋登记在王*某的妹妹王*甲名下,该院暂不予处理,告知赵某某可另行主张解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赵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再次诉讼至该院,要求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路7号院2号楼东2单元1层12号的房屋的购房款和装修款进行依法分割。

原审法院在诉讼中查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路7号院2号楼东2单元1层12号的房屋房产登记所有人为王*某的妹妹王*甲,但王*某在2009年6月22日第一次来该院起诉离婚时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该房屋的首付款等购房费用系其本人支付,只是借用了其妹妹王*甲的名义。该房屋交付后物业服务合同也系王*某签订,该房屋的装修也是由王*某、赵某某共同出资完成的,该房屋装修后王*某、赵某某长期在此房屋居住,后因王*某、赵某某感情不和王*某的妹妹王*甲带人将赵某某赶出此房屋。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该房屋的装修设施部分被破坏,为此王*甲曾将赵某某起诉至该院要求赔偿。该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书,以王*甲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其个人财产以及是王*某、赵某某夫妻损坏的证据和损失计算的依据为由,判决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王*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郑**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另查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路7号院2号楼东2单元1层12号的房屋购房首付款为144594元、燃气集资费3600元、暖气集资费17368元、有线电视初装费240元、房屋维修基金5066元、超面积补交款9989元、自2007年5月至2013年4月王某某、赵某某离婚时缴纳的房屋按揭贷款为80000多元,赵某某只主张按80000元予以分割。赵某某要求分割房屋装修款80000元,其把暖气集资费17368元、燃气集资费3600元、超面积补交款7048.1元等也计入装修费,实际的装修费约为52000元,原审诉讼中查明装修设施部分已经被破坏,赵某某未申请对装修设施的残值进行评估,对装修设施目前的价值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赵某某双方陈述,该院生效的判决书,购房票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以其妹妹王**的名义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路7号院2号楼东2单元1层12号的房屋,虽然王*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从其询问笔录、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装修房屋并入住房屋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房屋系王*某、赵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为王**所有,但对购买房屋的出资款应由王*某、赵某某共同分割,故对赵某某要求分割购房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在装修该房屋时,王*某、赵某某支付装修费用约为52000元,因王*某、赵某某已入住使用,且王*某、赵某某发生纠纷时装修设施部分被损坏,赵某某也未申请对装修设施的残值进行评估,故对其要求按照约为52000元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赵某某购房时支付首付款以及暖气、燃气、超面积补交款共计为172610.1元,该购房款赵某某按照50%的比例应分得86305.05元。王*某、赵某某支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80000多元,赵某某主张按照80000元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按照50%的比例原告赵某某应分得4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王*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购房款252610.1元(其中首付款和暖气、燃气、超面积补交款共计172610.1元,截止双方离婚时归还的按揭贷款80000元)的50%即126305.05元;二、驳回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46元,赵某某负担346元(经该院院长批准该部分费用免交),王*某负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程序违法,显失公正。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以其妹妹王**的名义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路7号院2号楼东2单元1层12号的房屋,虽然被告王*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从其询问笔录、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装修房屋的事实,可以认定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认定属证据不足。1、该房屋虽然在王*甲名下,但是原审法院并未通知王*甲出庭质证,即认定询问笔录的证明力,无疑会侵害王*甲的合法权益;2、即使将询问笔录作为本案证据,该证据也只能证明与2009年6月22日的事实有关,对2009年6月22日后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明力;3、王*某、赵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便开始了离婚诉讼,此时二人已不再共同居住,此后的财产不应再认定共同财产;4、2012年12月17日,王*某、赵某某的离婚判决已生效。原审判决仍将涉案房产列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显属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1、涉案房产在王*甲名下的事实清楚。王*甲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赵某某漏列诉讼主体,一审法院未通知王*甲参加诉讼,属审理程序违法;2、赵某某的原审诉求第一项为“被告支付购房款144594元的50%即72297元”,原审判决认定并判决“172610.1元的50%为86305.05元”,超出了赵某某原审诉求的范围。三、一审判决显失公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程序违法,故原审判决其支付赵某某126305.05元显失公正。综上,其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某某的原审诉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王*某的询问笔录、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装修房屋并入住房屋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在其与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妹妹王**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因该房屋系王*某、赵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房屋为王**所有,购买房屋的出资款应由王*某、赵某某共同分割。该认定并未侵害王**的房屋所有权,没有必要通知王**参加诉讼。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请数额。原审判决对新发现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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